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八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六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因脫免逮捕、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判決確定;復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因竊盜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二年七月二日確定;復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因藥事法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判決確定;前開三案經定執行刑,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期間至八十四年二月六日屆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宜昌街口,見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路邊,車窗未關、引擎未熄火,認有機可乘,打開車門進入車內,將排擋排入D擋得手後,已將該自用小客車開走,適為丙○○發現,丙○○遂自車窗撲向乙○○,並勒住乙○○脖子,並喝令其停車時,乙○○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而當場出手毆打丙○○並進而發生扭打,致丙○○因此受左手多處擦傷(丙○○所受傷害,未據告訴),而乙○○仍不停車,繼續往前駕駛,嗣上開自小客車行駛至福德路與漢陽街口時,上開自小客車為丙○○關掉電源始行熄火,乙○○並為據報趕至警方人員逮捕。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原審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竊取丙○○所有上開自小客車之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施強暴之行為,辯稱:我只是要偷車而已,並急著將車開走,沒有傷害他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竊取被害人丙○○之財物後,正欲離開之際,為丙○○發覺並自車窗勒住
乙○○脖子時,乙○○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出手毆打丙○○,並進而發生扭打之情,⑴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述:「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十九時三十分,在高雄市○○區○○路、宜昌街口我發現有一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日產自小客車未熄火,我看車子上沒有人及司機座旁窗沒有關,我就將車門打開,座進駕駛座,把排擋入擋D,啟動就被被害人發現,他用手勒住我的脖子,我繼續向前開約一百公尺,我就急速踏剎車,然後車子停止,當時未停車,我繼續把車子由福德路往南行駛,約十九時三十七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漢陽街口,被害人丙○○將車子鑰匙關掉就熄火了。」、「(據被害人丙○○述稱車子行駛間命令你將車停下,你不聽還出手毆打他,並把車子駛向牆壁要將他撞離開車子使左手多處擦傷紅腫,是否有這回事?)沒有錯。」等語甲確;⑵且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訴:「我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十九時三十分,把車停在高市○○○○○街口,我將車輛停在路旁下來離車子約三公尺的地方等朋友要一起去吃飯,當時車窗是搖下的,車未熄火,約過了五分鐘,我發現有一名男子進入我的車裏,然後把我的車子開走,我發現後立即自後追趕,然後跳進車裏要把車子熄火,並命令竊嫌停車把車子還我,竊嫌不但未停車還出手毆打我,並把車子駛向牆壁要我撞離開車子(當時車輛使用人後半部身體橫在車外面)致我的左手多處擦傷、紅腫,當時竊嫌未停車繼續把車子由福德路往南行駛,約十九時三十七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漢陽街口我拼命的終於將車子熄火了,當時警方也剛好到達我就跟警方一起合力把竊嫌逮捕。」等語、及於偵查中指訴:「我也跳上車,勒他脖子,阻止他開車,我與他在車內扭打,我才硬熄火。(你身上的受傷是被告造成?)是,我叫他熄火,他不要停,且與我發生扭打,我傷即扭打受傷的。」等語大致相符。如是,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圖避重就輕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㈡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 鄭乃榮 醫院診斷證甲書一紙附卷可稽。
㈢綜上,被告確係為求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行為,至堪認定。事證甲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傷害被害人身體(傷害未據告訴),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論處。查被告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判決確定;復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二年七月二日判決確定;復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判決確定;前開三案經定執行刑,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期間至八十四年二月六日屆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事實,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雖有前科、素行不良,但已因累犯加重其刑,雖被告涉嫌多次竊盜在本院審理中,惟尚未判決確定,於本案即不能以尚未判決確定之其他犯行,做為其有犯罪習慣之證據,故原審以被告有犯罪習慣宣告強制工作,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竊盜之不良素行,經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復因竊盜案件,經執行假釋後,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助長社會盜贓之風,危害社會秩序,且於遭被害人發覺之際,竟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行為,造成被害人受傷,且犯後猶欲狡飾施強暴之犯行,惟念其尚坦承竊盜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所竊盜財物之價值,且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甲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一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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