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四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被告戊○○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捌萬零肆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邀同被告戊○○、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五百九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一0三年十月十五日止,利息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二十四個月,按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息百分之0點三七五按月計付;另自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一0三十月十五日止,按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七五按月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丁○○除本息僅繳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即未續繳,尚欠原告本金五百
七十八萬零四百七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仍未償還,依借據約定事項一般條款第三、四條約定,任何一期借款不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仍未償還。被告戊○○、乙○○為連帶保證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五百七十八萬零四百七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放款本基本利率變動表一紙、放款帳戶資料表一紙為證。
乙、被告丁○○、戊○○方面:被告丁○○、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確保證本件消費借貸債務之清償,對於原告提出之借據,自認為真正,惟伊僅係連帶保證人,而被告丁○○有提供不動產擔保本件債務之履行,原告應先向被告丁○○求償。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兩造所定立之借據之約定事項一般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以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丁○○、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邀同被告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五百九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一0三年十月十五日止,利息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二十四個月,按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息百分之0點三七五按月計付;另自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一0三十月十五日止,按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七五按月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丁○○除本息僅繳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即未續繳,尚欠原告本金五百七十八萬零四百七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仍未償還,依借據約定事項一般條款第三、四條約定,任何一期借款不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仍未償還。被告戊○○、乙○○為連帶保證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五百七十八萬零四百七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丁○○、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則以其確保證本件消費借貸債務之清償,對於原告提出之借據,自認為真正,惟其僅係連帶保證人,而被告丁○○有提供不動產擔保本件債務之履行,原告應先向被告丁○○求償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右開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一紙、放款本基本利率變動表一紙、放款帳戶資料表一紙為證,復經被告乙○○自認無誤,又核上開借據係經被告丁○○、戊○○、乙○○復分別在借款人欄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經本院審核無訛,而被告丁○○、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伊僅係連帶保證人,而被告丁○○有提供不動產擔保本件債務之履行,原告應先向被告丁○○求償云云。惟查:
㈠按銀行法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修正公布,該法增訂之第十二條之一規定:「
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姑不論其中第三項「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得否溯及既往的適用?規定內容與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立法意旨悖違,是否適當?然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債務之目的,在於取得勝訴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據以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以獲償(該條項規定是否規範強制執行開始之要件?與本件訴訟無涉),是以本件自得排除該條項前段之適用,原告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債務。
㈡次按保證契約為債權人與保證人間締結之契約,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
人即負代為履行之責任(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又連帶保證為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故債權人自得先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連帶保證人並無先訴抗辯權。是以當債權人與連帶保證人成立保證契約後,連帶保證人對債權人所負之責任,與主債務人並無二致,債權人自得訴請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連帶清償債務。又「上訴人既係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參諸系爭借據中「約定事項一般條款」第十一條:「凡借款人基於本借據(包括別條款)所負之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均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同意左列事項:㈠借款人到期(含喪失期限利益之視為到期)不履行債時,貴行得逕向連帶保證人求償,無須對借款人先行提訴或將其財產、擔保物先予強制執行。....」,足見被告乙○○與原告間就主債務人即被告丁○○不依約履行時,原告無需先實行擔保物權受償,並得逕向被告乙○○求償乙節,已有特別約定無疑。且該約款並非約定原告拋棄本件擔保物權時,被告仍須就拋棄權利之限度負責。再者,被告同意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即屬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而與主債務人負同一責任,債權人自得直接對該保證人為履行之請求,被告乙○○如向原告為清償後,依修正後之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之規定,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自非的論,要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百七十八萬零四百七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徐福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B書記官陳金鳳附表:
~F0┌──┬───────┬────────────┬───────┬──────────────────────────────────────┐│編號│求償借款本金│利息期間及計算方式│週年利率│違約金│││(新臺幣)││││├──┼───────┼────────────┼───────┼──────────────────────────────────────┤│一│五百七十八萬四│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百分之八點二一│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一成計算之違約金。│││百七十五元│九十年十月十四日止,按週│五│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之違約金。││││之八點二一五計算之利息│││││├────────────┼───────┼──────────────────────────────────────┤│││自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百分之八點九九│自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之違約金││││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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