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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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何朝棟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及同市○○路○段○○○巷巷口,欲右轉沿重新路五段四○八巷往新莊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重新路五段四○八巷與甲○○同向行駛,見狀不及閃避而發生碰撞,乃致丙○○人、車倒地,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顱骨粉碎性骨折、左側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四、五、六肋骨骨折、上消化道出血等傷害,且因其所受之嚴重腦挫傷及臚內出血,引發右側肢體偏癱,及失語症、行動不便等重大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指定告訴人乙○○告訴,及由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丙○○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過失之責。據其自為之辯解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本件雖據檢察官指定乙○○為代行告訴人,惟乙○○是否真有其人已有疑義,且乙○○提出告訴時,尚未受檢察官指定為代行告訴人,其告訴程序顯不合法;又本件被害人之行駛方向實係延重新路五段往三重方向行駛,與被告行駛方向相對,故依現場狀況所示,應係被害人越線逆向行駛於被告所在車道,而發生本件肇事事故,是以被害人身體右側並無傷勢。就此觀之,被告於注意左右來車後右轉行駛,無從注意逆向行駛之被害人機車,自無過失可言;且被害人所受傷害,是否達於重大難治,仍有疑義,公訴人據診斷書自行判斷其所受為重傷害,顯有事證未盡調查之疏失云云。經查: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
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無得為告訴之人,由該管檢察官指定適當之人為代行告訴人,其指定事由之存在僅以經自由證明無誤為足,並無須適用嚴格證明法則檢證之。本件檢察官根據乙○○所提出之印尼護照影本、被害人丙○○於印尼之全戶戶籍影本、被害人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及診斷書所示被害人丙○○昏迷不醒等情事,並於電詢查證丙○○無配偶後,認定得為告訴之人之被害人丙○○不能行使告訴權,且別無其他得為告訴之人,又判斷乙○○與被害人間之利害關係後,認為以乙○○擔任代行告訴人為適當,乃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庭訊後當庭指定乙○○為代行告訴人,是核本件檢察官指定之事由已有相當事證為據。且其指定代行告訴之效力,已足使告訴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乙○○所提出之告訴效力溯及補正(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二一一四九號函示意旨參照)。是本件告訴程序並無違法,合先敘明。
㈡至於被告辯稱其與被害人非同向擦撞,而係對向碰撞云云,僅係以被害人所受傷
害均在身體左側等情,及以現場機車倒地、碰撞情形、散落物之分布狀態判斷,假若兩車係同向碰撞時,而被害人之機車又以撞擊處為支點,做逆時針圓矩運動後與被告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再後倒地造成左側受傷,亦不無可能為主要推論。惟細勘本件事證,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所出具之聲請狀所載內容觀之,其判斷被害人之機車係由被告車行對向駛來,與被告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因被告小貨車之遷引力量,使被害人之機車以撞擊點為支點做逆時針圓矩運動,圖以假設之事實輔以科學原理佐實之。惟由案發時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當時車頭尚未轉正,其車頭自右側路界起算向左約略偏斜二十度,並非如辯護人所提出附圖所示係向右偏斜約十五度(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刑事聲請狀附圖一參照)。故其用以判斷小貨車之牽引力道方向之基礎事實已與真實情況不符,則其以此為立論依據延伸而為之推論,當屬有誤。且辯護人既假設被害人係由對向碰撞被告小貨車之左前車頭,而衡諸經驗法則,被害人發現其左前方向有車輛之際,其本能反應應係將車頭向右轉以圖閃避,則設若兩車確係由對向碰撞,則被害人因本能反應將機車之車頭右偏,兩車碰撞後該機車之車身應係以順時針方向做圓矩運動,而非如辯護意旨自行推論之「以逆時針方向做圓矩運動」。辯護意旨既未綜合判斷具體事證,竟以與事證不符之假設事實為立論前提,所為之推論又非以客觀科學原理,而僅以無根據之假設,所為之推論結果自無足採。
㈢且被告於肇事後初次接受警訊時即陳稱:伊轉出王谷王南街四十六巷時,看到對
方已在伊旁邊,但不能確定被害人係由何方向行駛等語(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至偵、審中被害人昏迷不能到場,被告竟翻異前詞,辯稱其可確定被害人車輛由對向而來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惟由被告於警訊中所自陳發現時被害人已在其旁邊等語,設若被害人之機車係由對向而來,則被告應會提前發現被害人在其左前方,而不會如辯護人所假設兩車在車頭處碰撞後,被害人之機車因旋轉力量牽引碰撞被告小貨車左側時,始發現被害人在其車輛旁邊,而被告於警訊中所陳述內容較符合事理,應係真正,至於其在偵、審中所翻異之辯解,顯係卸責之砌詞,且與事理不符,自不足採信。且由案發之現場照片、二車損壞情形照片及警製現場調查報告表等證據觀之:⑴肇事後被告之自用小貨車之左側後視鏡,呈現由後往前方向翻出之扭損狀況,顯見係遭受外力影響而由後往前推撞所致;⑵被告之自用小貨車之左側車門之脫漆痕跡,較深處在後、較淺處在前,顯係由後往前刮擦所致;⑶被害人之機車右側手把受有損壞、油箱右側凹陷、右視鏡破裂,顯係因該機車之左側與被告小貨車右側擦撞所致;⑷被害人機車倒地後,遺留在道路上之刮地痕跡,係由三重往新莊方向,以約四十五度角方向移動擦劃而成,亦可見其倒地前行進方向與被告一致。是由上開事證可確認被害人之機車,係因行駛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由三重往新莊方向,而由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自其右側將其擦撞倒地。是本件足以判斷肇事起因之事證明確,自不容被告空言置辯。
㈣綜上事證,佐以被告自陳其行車之途徑,可認被告係駕車自臺北縣三重市○○○
○街○○○巷右轉同市○○路○段○○○巷時,與同向行駛之被害人發生碰撞而肇事。而按汽車行駛至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之,又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而撞及被害人,其有過失酌然可認。又本件肇事事故先後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鑑字第八九七三一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九○○一二七號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更足論佐被告過失之責。而被害人丙○○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顱骨粉碎性骨折、左側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四、五、六肋骨骨折、上消化道出血等傷害,有臺北市立和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函詢後續診斷之醫院,就被害人實際受傷狀況是否達於重大難治之情形為診斷,而查知被害人因嚴重腦挫傷及臚內出血,已引致右側肢體偏癱,且有失語症、行動不便等情形,目前無恢復之可能,此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據。足證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已屬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且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又本院認定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依據,乃由就被害人傷診過程有特殊經驗及知識
之醫師,就診療後之具體情形,所出具之證明,已如前述,其證明書上雖未記載「鑑定」之字句,但係由有特殊知識、經驗之醫師所為之專業判斷,性質上自屬刑事訴訟法所稱之鑑定,而非如辯護意旨所指,係由本院依驗傷單所載傷勢自行判斷被害人所受為重傷害,是辯護人聲請就被害人傷勢部分另予鑑定,核無必要,應予敘明。又就辯護人聲請傳喚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人員等語,因本院綜觀上開事證已認被告犯行甚為明確,且就本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已詳前述,並非專憑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為惟一依據,是認並無傳喚該鑑定機關人員其到場說明之必要;又辯護人另聲請由被告之子 王宗雄 擔任鑑定人云云,而因訴訟中所為鑑定程序,首重公正客觀,由被告之子任鑑定人,立場上難免有偏頗之虞,且王宗雄並非就車禍事故鑑定有特別知識之人,由其擔任本件事故之鑑定亦不妥適,是其部分之聲請亦難准許,附此敘明。
㈥從而,綜論前揭事證,已足證本件被告犯罪事實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被告雖於事發後將被害人送醫並坦承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而有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查報單在卷可稽,惟因被告自始即否認有過失,且否認告訴人之指訴,參諸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五四九八號判解要旨,自無從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此次僅因一時疏失罹犯本罪,惡性非重,惟其犯後即矢口否認犯行,並屢圖矯飾,迄拒不賠償被害人所受傷害,且衡其犯罪所生危害、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核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條文顯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於宣告如主文所示刑外,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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