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家簡字第2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家簡字第2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年度基家簡字第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家簡字第二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湘琳法院書記官王靜敏通譯楊孝龍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因被告未給付原告生活費,原告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前往被告公司向被告索取生活費,被告不願給付,並於返家途中毆打原告,致原告額部瘀腫2x1公分、上口唇瘀腫0‧4x0.1公分、左上肢瘀腫2x1及1x1公分、左第三指擦裂傷、左下肢瘀紫2x1公分、右上肢擦傷瘀紫2x1公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驗傷診斷書影本一件為證,被告被訴傷害原告刑事案件,並經本院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有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僅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本院刑事庭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應否准許,分述如次: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遭被告打傷後,於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治療,醫療費自費
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二十元,有原告提出該院收據影本七紙足稽,除診斷證明書一千元,非屬醫療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應予剔除外,經核原告所受傷害及上開收據所載醫療項目,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七百二十元,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為家庭主婦,被告則駕駛貨櫃車為業,原告因向被告
索取生活費用而遭毆打,原告謂其肉體上受有痛苦,自屬有據,因此審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尚屬過高,應以五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五萬零七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因此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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