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號
原告甲○○
乙○○被告丁○○複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乙○○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四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兩造原皆為台北縣中原客屬協會民謠班之同學,因練歌之故而熟悉。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被告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原告乙○○借款五十萬元,利息約定月息二分(按即2%),原告乙○○遂依被告之指示匯款至被告於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之戶頭內,利息則被告另外以現金給付。嗣被告遂陸續向原告乙○○借款周轉,故原告乙○○自八十四年十二月至八十五年三月止,陸續借款予被告共計四百六十萬元整。
二、被告向原告乙○○借得前揭款項後,八十五年六月間,被告又向原告乙○○借款,茲因原告乙○○手頭不便而無法再借款予被告,故經被告之同意而商請原告乙○○之姐姐即原告甲○○借款予被告,由原告甲○○直接匯款予被告,利息計算方式亦同。因此,原告甲○○自八十五年六月至八十六年六月止,亦陸續電匯借款予被告共計二百零八萬八千元整,此有原告甲○○電匯至被告之帳戶之電匯回條三張為憑。
三、前揭借款中,原告甲○○部分,被告有清償部分之借款,惟仍積欠原告甲○○一百一十三萬元;原告乙○○部分,被告則未清償借款。近期,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時,被告卻聲明異議。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茲針對被告答辯狀所述,除否認渠所述事實為真實外,補充理由如下:查被告謂系爭借款係 渠先夫 范揚掀 於擔任代書期間介紹原告借款予他人由范揚掀指示原告匯款至被告借帳戶,被告據范揚掀告知因遭他人倒債,致前開借款無法清償,原告等二人則改稱渠等之款項係借予范揚掀,而非借予范揚掀所介紹之人,並以相當強的方式逼債,范揚掀不堪逼債壓力,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自縊身亡云云。查被告此一說詞,分明顛倒是非且誣賴原告,是為澄清事實,特就被告陳述矛盾之處,再說明如下:
(一)查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初加入台北縣中原客屬協會民謠班,因同屬民謠班及胡琴班之關係,而先認識被告(按被告亦為民謠班之文書組長),被告當時告知原告等渠係從事代書業(由名片記載可知,非僅渠先夫范揚掀擔任代書),日後被告借練歌之故而刻意親近原告而與原告非常熟識。是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原告根本不認識被告之先夫范揚掀,怎可能借款予范揚掀所指定之人?至被告堅稱渠僅介紹渠先夫與原告乙○○認識外,其餘一概否認;然被告係於何時?何地?為何?介紹渠先夫與原告乙○○認識,被告並未說明,僅空言否認而推卸責任於已逝世之亡夫, 渠陳述 之意圖實路人皆知。故被告辯稱「渠先夫范揚掀於擔任代書期間介紹原告借款予他人」顯屬臨訟之飾詞,毫無證據可證。
(二)甚且,由被告前述說詞顯違一般代書業之常情,故此變態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蓋若如被告所述「渠先夫范揚掀於擔任代書期間介紹原告借款予他人」,則原告為求保障自己之債權,必會要求借貸人提供足額之擔保物或辦理設定抵押後,原告才會借款予借貸人,不可能會有被告所述之情形發生。
(三)次查,被告先夫范揚掀本身既從事代書業,渠本身不可能沒有金融機構之帳戶,何須借被告之帳戶?是被告應舉證為何被告先夫范揚掀會指示原告將錢匯入被告之帳戶?難道被告先夫范揚掀沒有金融機構之帳戶,而須借被告帳戶嗎?況被告謂渠先夫係從事代書業,然依原告所呈之名片可知,被告亦係從事代書業。故被告之臨訟之飾顯屬矛盾。
(四)再查,於八十六年間,被告因熱衷於歌唱事業,欲藉此踏入歌壇,因而全心全地想一圓歌星之夢,因此而花費大筆之金錢於灌製錄音帶、LD及相關費用上,遂就被告所借之款項稱,迨有版稅時再行清償,並再介紹被告先夫范揚掀與原告等認識,斯時起被告先夫范揚掀始開始向原告借款,此有原告自八十六年六月三日起陸續匯款予被告先夫范揚掀之匯款單影本五紙(原證八),且由此五張匯款單之總金額共計二百二十九萬元可證被告所呈之附表一、附表二之匯款單與本件無關。更進一步可知,被告所述「係渠先夫范揚掀於擔任代書期間介紹原告借款予他人,由范揚掀指示原告匯款至被告借帳戶」之事實顯然不實在。
(五)被告先夫范揚掀自縊身亡之因,與原告無關—
1、查被告與渠先夫范揚掀從事代書業已數十年,被告謂原告「以相當強勢的方式逼債,范揚掀不堪逼債壓力,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自縊身亡云云」,此根本係天大之冤枉。蓋原告只聽聞從事民間二胎業者之代書將債務人之不動產拍賣,尚無聽聞從事民間二胎業者之代書被人逼債或因區區數佰萬元而自殺,故被告顯欲藉此來混淆鈞院之視聽。
2、次查,被告與渠先夫范揚掀二人所積欠之債務,據原告查訪得知,渠夫婦貳人共積欠債務金額高達二千萬元以上,因債權人大都為被告與渠先夫范揚掀之親戚,故雖渠先夫范揚掀於所招募之合會中有盜、冒標之行為,但因范揚掀自縊身亡而自認倒楣未再追究。甚且,被告之債權人中亦包括台北縣中原客屬協會之理事長及其他同學,但 因渠 等之金額僅數十萬元,非如原告之金額龐大而自認倒楣作罷。
3、復查,被告謂原告「以相當強勢的方式逼債」云云,更屬不可能。蓋:(1)原告二人為弱小之女子,何來所謂相當強勢的方式逼債?(2)原告認識被告之初,即知被告與渠先夫范揚掀已從事代書業已數十年,故被告與渠先夫范揚掀等二人之法律專業知識本較一般人熟悉,原告膽敢對被告及渠先夫范揚掀為非法之行為?(3)綜上,原告不可能以強勢的方式逼債,此屬被告誣賴之辭。
(六)至被告以附表一及附表二謂被告先夫范揚掀後有按月攤還本息云云,與事實不符:
1、查依前所述可知,原告自八十六年六月三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止陸續匯款予被告先夫范揚掀之總金額共計二百二十九萬元,而被告之附表一、附表二之最早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較原告第一次借款予被告先夫范揚掀之八十六年六月三日,足足晚一年三個月,故被告此『按月攤還本息』之辯詞,顯屬牛頭不對馬嘴。
2、茲再就被告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答辯狀所呈之附表一、附表二說明如下:查被告歌星夢破滅後無力償還積欠原告之本金及利息,被告遂請求原告將先前約定之利息月利率2%改為月利率1%,被告暫先支付利息云云,原告戀及同學及同鄉之情而同意,故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委請被告先夫范揚掀代被告將利息分別匯款原告,被告自不得因此利息係渠先夫范揚掀所匯,嗣竟改謂被告無借款之事實。
(1)附表二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即附表二中編號1~15)共匯款一百萬元,此部分係范揚掀本身清償積欠原告乙○○之借款。
(2)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後之匯款:⑴因被告尚積欠原告甲○○之金額為一百一十三萬元,故依約定月利率1%
計算利息應為一萬一千三百元,故此部分之金額係被告支付原告甲○○之利息而已,與被告所謂『按月攤還本息』無關。(即附表一中編號1~5)⑵因被告尚積欠原告乙○○之金額為四百六十萬元,故依約定月利率1%計
算利息應為四萬六千元,故此部分之金額係被告支付原告乙○○之利息而已,與被告所謂『按月攤還本息』無關。(即附表二中編號15~19)。
(七)被告空言否認證人之證詞:查證人 邱秀雲 證稱「…被告向原告借錢我並沒有看過但都是聽原告講的,大約在參加民謠班一年多之後就聽原告講被告借款的事情,我聽過很多次,被告本人也有向我講過他有向原告二人借款的事情,被告是在民謠班講的,並且說不要向民謠班的人講他借錢的事情,他跟我講的時候我早就知道他向我姐姐借錢的事情…」及證人 李足 證稱「我都是聽原告乙○○說他有借錢給被告丁○○的,原告乙○○跟我講過好多次,他都說是被告丁○○跟他借,被告丁○○的先生我並不認識…」等證詞,皆明確顯示被告確有向原告借貸,再依原告所呈之附表可知,原告共匯款十二次予被告,即被告向原告共借款十二次,除借款之初有約定借貸之條件外,其餘者均相同,借款之交付方式均係原告依被告之指示而電匯至被告之銀行帳戶內,此觀之電匯單自明;是就此過程,證人為何一定需知悉?故被告以證人對何時借款,如何交付?共借多少錢均不能證明,故謂證人證詞無證據力,均屬因無法飾詞狡辯之否認罷了。蓋此根本無邏輯上之因果關係,此部分事實已由匯款單足以證明,何須證人來證明?
(八)至被告謂『因渠提出匯款單匯款之期日前應無任何借貸。足證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至八十五年三月間,倘被告曾向原告乙○○借款,被告亦已清償』云云,被告此段陳述猶如天外飛來一筆,原告不知被告所云及依據為何?且原告亦不知兩者有何關聯或邏輯上之必然性。被告借款是否有清償係事實問題;被告若有清償者,則僅須提出清償之證明即可,何須用『倘』之假設語氣呢?原告歡迎被告提出清償之證據,無須空言否認。
(九)被告又謂『借款四百六十萬非小數目,如無抵押或單保,依常理原告不可能出借…』云云。然查:
1、依原告所呈之附表可知,被告共向原告乙○○借款新台幣七百六十一萬六千元,並非四百六十萬元,且並非一次借四百六十萬元。是原告謂被告先前係有借有還應屬可採。
2、所謂依常理借大筆金錢一定要有抵押或擔保云云,原告亦表贊同;但今,被告係利用各種機會親近原告後,使原告在情感上誤以為與被告形同姊妹,在經濟上亦誤估被告之資力而陸續借款予被告,才未要求有抵押或擔保品。故今被告才有否認之機會。否則,原告直接自抵押物求償即可,何須再依訴訟程序請求清償呢?
3、且以被告從事代書業幾十年之經驗而知,即便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擔保或抵押,可預期被告亦會以百般藉口以敷衍原告而拒絕提供。
4、至被告謂『若未清償,渠亦不可能再借款予范揚掀』云云,惟於本件中,原告並未主張被告從未清償借款;至原告是否借款予范揚掀,乃原告之權利,兩者亦無邏輯上之必然性。且如前所述,被告借款是否有清償係事實問題,被告主張清償者,則僅須提出清償之證明即可,何須空言否認而模糊被告應舉證之義務。
5、原告主張之事實皆有電匯單及證人可供證明,原告根本無須杜撰或歪曲事實,原告讓證據說明本件事實即可。反倒是被告因欲卸責而杜撰事實,故被告僅能以空言否認。想想,被告除僅能如此外,又能如何呢?
(十)至被告就關於甲○○部分之答辯更屬奇怪。蓋:
1、原告甲○○係以二百零八萬元之證據主張被告尚積欠一百一十三萬元,有何不可之處?被告並未說明之。
2、次查,原告依被告之指示而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消費借貸即已成立。今被告空言否認借款,甚且說不知原告為何會匯款至被告之帳戶,此答辯實好笑又好氣。難不成原告所匯之款項,至今被告仍不知而未動用?
(十一)被告主張變態事實,故就此變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否認有向原告等借款,而將原告因同意被告借款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行為,推說成「係渠先夫范揚掀於擔任代書期間介紹原告借款予他人由范揚掀指示原告匯款至被告借帳戶」云云,然消費借貸契約屬非要式契約及要物契約,且被告與渠先夫係二不同之權利主體,不容被告恣意混淆。本件,原告依被告之指示而將金錢匯入被告之帳戶內之行為,主觀上當然係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後,原告才會在客觀上有匯款予被告之行為,此本屬一般消費借貸之常態,依前揭說明,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當已成立;至嗣被告空言否認,且舉出如此變態之事實,則被告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參、證據:提出電匯單影本十一紙、支付命令影本二紙、台北縣中原客屬協會民謠班中原民謠班三周年慶紀念成果專刊一件、名片一張、照片二張、被告灌製之錄音帶封面、匯款單影本五紙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邱秀雲、曾李足。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並未曾向原告等二人借款。經查係被告先夫范揚掀於擔任代書期間,介紹甲○○、乙○○借款予他人,由范揚掀指示渠等匯款至被告帳戶,被告據范揚掀告知遭他人倒債,致前開借款無法清償,原告二人則改稱渠等之款項係借予范揚掀,而非借予范揚掀介紹之人,並以相當強勢之方式逼債,范揚掀不堪逼債壓力,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月下午自縊身亡。又據范揚掀生前告知,於原告等二人堅稱係借款予范揚掀而非借款予其所介紹之人時,其在原告等之逼迫下簽下借據,分別交付原告等,請原告等提出借據,即可知借款之當事人係何人。
二、范揚掀去世後,被告及范揚掀之其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原告等二人則又改稱係借款予被告,渠等之主張無非係為保障債權而歪曲事實,事實上被告與原告等二人堅絕無借貸關係存在。
三、被告先夫范揚掀向原告等借款後按月攤還本息,被告能覓得范揚掀匯款予原告二人之匯款憑條分別整理如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答辯狀所示之附表一、二。
四、原告乙○○主張之部分:
(一)被告僅介紹先夫范揚掀與原告乙○○認識,借款之事均由渠等接洽,被告均不知情,更不知何時?何地?借款若干?利息如何計算?如何付息?又證人即原告之妹邱秀雲之證詞,均為傳聞,非證人親自見聞,無證據力外,證人對何時借款、如何交付、借款金額等,均不能證明。且原告乙○○本身自承:「:::因被告之前借款均有借有還,被告向我借錢的事,我都有向邱秀雲說,之前我並不認識被告的先生,但被告有開他先生的票給我擔保」等語,因原告提出之匯款單所載之匯款期日前,應無任何借貸關係,是依其所述,倘被告有原告乙○○借款,亦應已清償。且借款四百六十萬元非小數目,如無抵押或擔保,依常理原告不可能出借,若未清償,原告亦不可能再借款給范揚掀,因原告所取得之擔保均為他人(實際借款人)所提供或為范揚掀之本票,而被告已拋棄繼承,原告故意歪曲事實或移花接木,而向被告請求還款。原告乙○○就借貸契約之要件,顯未能舉證。
(二)原告乙○○所主張共匯款十二次給被告,然被告從未與原告有任何借貸行為,被告之第一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係借予范揚掀使用,原告為何匯入款項,被告均不知情。如依原告主張,被告借款不還,原告豈有一再匯款被告之可能。亦有可能范揚掀將被告帳戶借予原告使用,實不得以原告曾匯款入被告帳戶內即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就借貸契約之成立要件,實應負舉證責任。又倘依原告主張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止陸續借款與被告,則自八十四年間起至八十九年間范揚掀去世時止約五年期間,原告從未向被告主張有何借貸契約存在,亦從未向被告請求清償,實有違常情?至范揚掀去世,原告即向被告主張范揚掀向其借款,又知悉被告拋棄繼承後,則改稱借款予被告,其顯為保障其債權而故意張冠李戴,否則何不敢提出渠等與范揚掀或與本人間之借貸契約或債權憑證?
五、原告甲○○主張之部分:原告甲○○起訴請求之借款金額為一百一十三萬元,而其提出之匯款單合計為二百零八萬八千元,顯然與其所主張之金額不符,被告確未曾向其借款,其所舉證人之證言均屬傳聞證據,無證據力,原告應對借貸契約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參、證據: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件、本院准予拋棄繼承備查函一件、匯款單影本二十四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皆為台北縣中原客屬協會民謠班之同學,因練歌之故而熟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被告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原告乙○○借款五十萬元,利息約定月息二分,原告乙○○遂依被告之指示匯款至被告於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之戶頭內,利息則被告另外以現金給付。嗣被告遂陸續向原告乙○○借款周轉,故原告乙○○自八十四年十二月至八十五年三月止,陸續借款予被告共計四百六十萬元。被告向原告乙○○借得前揭款項後,八十五年六月間,被告又向原告乙○○借款,茲因原告乙○○手頭不便而無法再借款予被告,故經被告之同意而商請原告乙○○之姐姐即原告甲○○借款予被告,由原告甲○○直接匯款予被告,利息計算方式亦同。因此,原告甲○○自八十五年六月至八十六年六月止,亦陸續電匯借款予被告共計二百零八萬八千元。前揭借款中,原告甲○○部分,被告有清償部分之借款,惟仍積欠原告甲○○一百一十三萬元;原告乙○○部分,被告則未清償借款,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原告等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被告卻聲明異議。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等語。
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曾向原告等二人借款,係被告先夫范揚掀於擔任代書期間,介紹原告甲○○、乙○○借款予他人,由范揚掀指示原告等匯款至被告帳戶,被告據范揚掀告知遭他人倒債,致前開借款無法清償,原告二人則改稱渠等之款項係借予范揚掀,而非借予范揚掀介紹之人,並以相當強勢之方式逼債,范揚掀不堪逼債壓力,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月下午自縊身亡。范揚掀去世後,被告及范揚掀之其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原告等二人則又改稱係借款予被告,渠等之主張無非係為保障債權而歪曲事實,事實上被告與原告等二人堅絕無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三月間止,陸續向原告乙○○借款共計四百六十萬元;另自八十五年六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六月間止,亦陸續向原告甲○○借款共計二百零八萬八千元。上開借款原告等均已依被告之指示匯款至被告於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之帳戶內,嗣後被告有清償原告甲○○部分借款,惟仍積欠原告甲○○一百一十三萬元,被告對原告乙○○之借款部分則均未清償等語,業據提出匯款回條共十一件為證,被告就原告等已為上開匯款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其有向原告等借款,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七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就原告將上開款項匯入其帳戶雖不爭執,惟交付金錢之原因不一而足,非僅借貸一方,被告既否認上開匯款係其向原告等之借款,揆諸上開法文及說明,原告等就其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已意思表示一致一節,即應負舉證之責。
(二)證人邱秀雲證稱伊在民國八十四年間認識被告,是伊和原告三人一起參加民謠班而同時認識被告。被告向原告借錢伊並沒有看過,都是聽原告講的,但被告本人也有向伊講過有向原告二人借款的事情,被告是在民謠班向伊講的,並且說不要向民謠班的人講她借錢的事情。伊是在參加民謠班一年多之後就聽原告二人向伊講被告向他們借錢的事情,有時候我們電話聊天的時候講有時候見面聊天時也有講,講過很多次,講的內容大約是說被告何時又來向他們借款的事情,原告兩人都有提到借錢的事情,至於是否有擔保、借據的事情伊沒有印象等語,顯見證人邱秀雲並未親見兩造間有借款往來之事實,對兩造間借款之事,多係經由原告等之告知而知悉,且對借貸之詳細內容並無記憶,雖其證稱被告本人亦曾向其表示有向原告等借款,惟原告乙○○自承:被告之前借錢都有借有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向原告等之借款並非只本件系爭之款項,從而被告向證人邱秀雲所稱之借款,是否即為本件系爭之借款,並非無疑,是依證人邱秀雲上開證言,並無從遽以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已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一致。
(三)證人曾 李足證 稱伊都是聽原告乙○○說有借錢給被告,原告乙○○跟伊講過好多次,伊都說是被告借的,被告的先生伊並不認識,伊並沒有問過被告本人是否有向原告乙○○借錢的事情等語,是證人曾李足亦非親見兩造間有借貸往來,而均是從原告方面得知借款之事,且未曾向被告方面查證,是其證詞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向原告等為借款之意思表示。
(四)原告雖另主張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根本不認識被告之夫范揚掀(已去世),怎可能借款予范揚掀所指定之人,係自八十六年間被告先夫范揚掀始開另向原告借款,與本件借款無關,至被告所提匯款資料,係范揚掀清償其本身之借款或被告委請其夫范揚掀代被告將系爭借款利息分別匯款原告云云,惟查,原告之上開主張縱屬真實,亦僅能證明被告所辯系爭款項係被告之夫范揚掀介紹原告等借款予第三人而指定匯入被告帳戶云云為不實,惟就原告等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所為一節,並無從為積極之證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等就其主張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法律要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從採信,至原告等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是否得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則屬另一問題,非本件訴訟所得審酌。從而原告等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究,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B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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