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四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該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甚明。而犯罪嫌疑不足,即屬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所定之情形。
三、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方法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犯行,並辯稱:當天是戶政事務所報案,伊(與同事)去處理,到現場時,發現自訴人將戶政事務所文宣掃落一地,戶政所說要告他,因此才請求支援。後來要將他帶到忠二路派出所時,他抗拒,伊只好逮捕他,將他銬上手銬,並未打他等語。經查自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丙○○(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警員)到庭結證稱:伊是支援的警力,在現場看到文宣掉落一地,伊問戶政所,他們說自訴人在現場把資料灑滿地,伊就問戶政所人員誰弄的,他說自訴人弄的,要告他,伊等就以妨害公務及毀損公物將他送地檢署。伊與被告及王炳坤要將自訴人帶回派出所,上手銬時自訴人不太配合等語。而證人 鄭景安 (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戶籍員)亦於另案(即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六一號)調查中結證稱:他(指自訴人)下午二點多就來,說要申請 謝坤祺 的資料,伊沒有准許‧‧‧他一直說為何不可以,‧‧‧就在那裡爭執很久,一直未離開,在辦公室大喊大叫,又壹個壹個的將辦公桌上的贈閱資料亂丟。伊等請警員過來處理,警員來的時候,警員好心跟他講,請他離開戶政事務所,他不肯離開,又和警員拉扯等詞,經核均與被告辯解相符。準此,被告乙○○依法執行職務,以現行犯逮捕自訴人,乃依法令之行為,且觀之自訴人所受之傷害部位為右上肢部位,有自訴人提出之驗傷單影本附卷可參,並未逾越必要程度,更何況對自訴人為短暫自由拘束,係逮捕現行犯之當然結果,自無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及方法,為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確切證明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邱志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彭淑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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