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李國盛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丙○○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時,不得駕駛,竟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晚上十一時十五分許,在服用酒類後,且其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一點一三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駕駛DM─4092號自用小客車之動力交通工具,沿劃有分向限制線之桃園縣○○鄉○○路○○段雙向四車道(起訴書誤載為雙向二車道)之內側車道,由高平往龍潭方向行駛,在行經上開路段四四七號前時,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按諸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路況等一切情況,復無丙○○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駛入對向之來車內側車道內,而以其左前車頭處撞及由 范順隆 所駕駛,適行經上開路段之JM─3352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處,致范順隆因之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發內出血等傷害(丙○○則因上開撞擊後暫時陷入昏迷),而於送醫後仍延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范順隆之母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迭次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證人 楊瑞嬌 及目擊證人乙○○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現場照片十紙及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九十盛分總字第一三四六號函乙份,在卷可稽,且被害人范順隆因本件車禍於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乙情,業據公訴人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乙份可佐,應堪認定。又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均有明文,再按諸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路況等一切情況,復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在行經上開路段四四七號前時,疏未注意駛入對向之來車內側車道內,而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處撞及由被害人范順隆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處,致被害人范順隆因之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發內出血等傷害,而於送醫後仍延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不治死亡,則被告就被害人范順隆上開死亡之結果,顯有過失責任,且其間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然。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即已暫時陷入昏迷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且核與目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應堪採信,則被告自無於警員到場處理發覺上情前,先行向警員主動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之可能,自不符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范順隆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當時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竟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而肇事,並致被害人范順隆因之受有上述傷害而不治死亡,已損及被害人范順隆之權益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且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訴訟外之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乙份可稽,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爰本院認對被告所諭知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關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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