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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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翡翠高爾夫球俱樂部會員簽到本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及消費卡上偽造之「鈕」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磐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翡翠高爾夫球俱樂部(設台北縣○里鄉○○村○○街十六之一號)會員,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上午七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該俱樂部打球,竟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為規避果嶺費用(會員新台幣二百元,非會員一千九百元),甲○○與該名男子竟冒用該俱樂部之另一會員乙○○名義打球,使翡翠高爾夫球俱樂部陷於錯誤,交付會員之消費卡與甲○○,使該不詳姓名男子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甲○○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乙○○同意連續在翡翠高爾夫球俱樂部簽到本偽造「乙○○」之簽名及在翡翠高爾夫球俱樂部消費卡簽署「鈕」,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翡翠高爾夫球俱樂部對球場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簽署「乙○○」及「鈕」在翡翠高爾夫球俱樂部之簽到本及消費卡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那名自稱是乙○○的男子,因該名男子表示未預約,擔心無法打球,想與伊一組打球,始結伴同行,辦理報到時,該名男子表示忘記帶球鞋,叫伊代為簽名云云。經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指訴綦詳,並經證人 鄭弘榮詹裕成 、丁○○○證述屬實(詳偵查卷第十九頁、本院九十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復有翡翠高爾夫球俱樂部簽到本及翡翠高爾夫球俱樂部消費卡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次查,被告與乙○○曾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及同年七月七日同組在該球場打球,有簽到本及擊球分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雖編組打球係由俱樂部安排,惟被告既與乙○○同組打球二次,對乙○○應有相當之認識,況且,該俱樂部於當日向乙○○查證其並未到球場打球,乙○○於警訊中亦供述曾與被告同組打球,雙方雖不熟識,但知對方姓「施」,而被告應知其全名,此有乙○○於警訊之訊問筆錄附卷可參,是被告辯稱不知該名男子是否為乙○○本人,顯不足採信。再查,會員簽到時,櫃臺須檢視會員卡,確定為會員後,始在簽到本上簽名,當時該名男子並未出示會員卡乙節,復為被告供承在卷(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被告既為翡翠高爾夫球俱樂部之會員,又於八十九年間,在該球場打球四十餘次,對於該俱樂部簽到之規定,應知之甚詳,其明知該名男子未出示會員卡,竟在簽到本上代為簽名,顯與經驗法則有背,足證被告與該名男子有冒用「乙○○」會員名義打球,以規避非會員果嶺費用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冒用乙○○名義至翡翠高爾夫球俱樂部打球,並在簽到本及消費卡上,偽造「乙○○」及「鈕」之署押,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二次偽造署押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請從一重之詐欺罪處斷。又被告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冒用被害人名義打球,以規避非會員之果嶺費用,惟所獲不法利益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另被告於翡翠高爾夫球俱樂部會員簽到本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及消費卡上偽造之「鈕」壹枚,均為被告所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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