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華亞科學園區內,沿桃園縣○○鄉○○○路往台北縣林口鄉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在郊外道路行駛,速度限制為時速六十公里,且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且貿然以時速八十公里之速度,在上開路段超速行駛,迨行至華亞科學園區內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該路段之停車場入口處附近,無號誌岔路口前,適有亦疏未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之 黃美枝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至該處;乙○○因避煞不及而撞擊黃美枝,致黃美枝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出血、肝臟撕裂傷、右側股骨骨折、左橈骨尺骨骨折、左側脛腓骨骨折等傷害,乙○○即報警並將黃美枝送醫,復旋即向前來處理車禍案件之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甲○○○○坦承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嗣黃美枝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八分許,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肝臟脾臟裂傷及右股骨骨折等傷害,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車禍致黃美枝死亡之事實,迭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父丙○○、被害人之姐 黃玉梅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二十二幀、相驗照片九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黃美枝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暨長庚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
二、按汽車行駛時在郊區道路,時速限制為時速六十公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之駕駛人,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且依肇事當時之狀況,並非不能注意及此,意疏於注意,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雖被害人黃美枝駕駛上開機車左轉彎時,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亦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而本院將本案卷證送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九十府車鑑桃字第九00五七五號函及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惟按刑法上所謂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被害人黃美枝雖與有過失,仍無法減免行為人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之注意義務,且刑事責任係對於反社會行為所加之公之制裁,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因此並無允許依過失相抵之理論,而消長已發生之刑事責任之餘地,是本件被告仍難辭其過失之責。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出血、肝臟撕裂傷、右側股骨骨折、左橈骨尺骨骨折、左側脛腓骨骨折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八分許,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肝臟脾臟裂傷及右股骨骨折等傷害,不治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美枝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雖告訴代理人指訴:被告乙○○右揭犯行,有殺人之間接故意云云,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與無故意,但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過失責任有別(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因上開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已如前述,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之說明,被告上開過失犯行,與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間接故意構成要件有間,是告訴代理人認被告有殺人間接故意,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縱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即報警,並向前來處理車禍案件之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甲○○○○坦承肇事,接受裁判,業據警員 張成俊 載明於卷附之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及被告肇事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調解書在卷足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已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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