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代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十二號K
上訴人丙○○
乙○○
甲○○兼右三人法定代理人戊○○共同訴訟代理人林德昇律師共同複代理人張麗雪律師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邱創典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八十七年訴字第五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上訴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叁拾陸萬貳仟伍佰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Ⅰ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Ⅱ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Ⅲ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1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義務,應以所得之利益為限。則對於上訴人所得之利益為何,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Ⅰ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之行為,不合於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業經原審認定
,則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
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本件被上訴人僅得以上訴人所得之利益為請求。Ⅱ證人 林誼士 於原審法院證稱「(你與 林誼德 共同向水上鄉農會借錢?是的。共同出名借,但實際借錢的是林誼德:::」,上訴人予以否認。
Ⅲ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代償還借款證明書內載「茲證明丁○○先生確已民國八十六
年九月十七日代償還林誼士、林誼德先生向本會借款:::」,足證被上訴人代償還者為林誼士、林誼德二人共同向水上鄉農會借款之債務,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之貳佰參拾陸萬貳仟伍佰拾柒元,何部分為林誼士所貸借,何部分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誼德所貸借,自有究明之必要。
Ⅳ上訴人戊○○為傳統婦道人家,嫁夫隨夫,只待在家中整理家務,照顧小孩,
對於被繼承人林誼德在外之貸借均不知曉,故對於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代償還之債務為林誼德所借,茲上訴人暫予以否認。此涉及上訴人所受之利益為何之計算,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Ⅴ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準備書狀明確載明「原告之所以代林誼士、林誼德二人清償水上鄉農會借款,係因水上鄉農會查封拍賣之土地內有先母之祖墳:
::原告於清償後當得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而為請求」,顯見被上訴人係為林誼士、林誼德二人之事務有管理之意思,非僅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誼德一人之事務為管理之意思甚明。另本件被上訴人為不適法之無因管理,依民法第一七七條之規定,僅能向上訴人請求所受之利益為限,其主張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而為請求,顯然有誤。
2退一步言,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另有債權三百四十五萬八千五百二十一元,茲上訴人主張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內,予以抵銷。
Ⅰ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三三四條定有明文。
Ⅱ查上訴人曾委由被上訴人代為出售共有之土地,有被上訴人親筆書立之分配表為憑,茲被上訴人並未將上訴人應得之款項交付予上訴人,茲詳細敘明如下:
a土地出售計得款六千四百八十八萬元。
b土地出賣所支出之仲介費一三O萬元,上訴人同意扣除。
c提列五十八萬代書及他項費用計五十八萬元,其中雖有浮濫,但就此部分費用不予爭執。
d依計算上訴人對土地之持分十五分之四及扣除上訴人應負擔之稅捐,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千六百八十九萬六千七百四十七元。
e為塗銷限制登記所支出之二OO萬元及匯費八十元,乃林誼士、林誼德、林
翠玲三人應平均負擔,茲就上訴人應負擔之六十六萬六千六百九十三元,上訴人同意扣除。f利息支出,上訴人同意扣除證物二前四筆所示之利息計二百八十四萬二千二
百元。其餘非林誼德借款所支出,上訴人不予同意,此部分借款係在林誼德死後始向民間借貸,即非林誼德之債務。
g償還一信三千萬元,林誼德應負擔一千萬元,上訴人同意扣除,另民間借貸
四百八十萬元,上訴人不承認。証人 侯淑芳 之証言並不足採,出售之價金,並不能証明係林誼德所取得。h代付上訴人保險費三萬二千一百一十二元,上訴人同意扣除。
i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款項,扣除上訴人同意扣除部分,被上訴人尚應給
付上訴人三百三十八萬七千八百五十四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土地買賣所得之金錢加上其應返還代償水上農會之餘款,扣除其已給付上訴人之六萬六千九十六元,總計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計三百四十五萬八千五百二十一元,上訴人主張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內予以抵銷。
3依被上訴人親筆所寫之對帳單,有關應償還水上鄉農會之款二百三十六萬二千五
百十七元,係被上訴人與 林寶瓶 先生合資購買土地,再以該土地提供給林寶瓶借款,故該債務須由林寶瓶償還,此乃被上訴人親筆所寫,則該筆代償債務怎可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然無理由。
4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之答辯狀,謂上訴人就出售土地之金額在原審已
表示另案主張,故不可再就該金額在本審為主張,然抵銷之抗辯並未限制於第二審不可提出,故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抵銷之抗辯,應為法之所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解除協議書、分配表及附表、計算表、會算單、土地謄本、嘉義簡易庭判決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1本件被上訴人代償三百三十六萬二千五百十七元,係林誼德、林誼士二人連帶向
嘉義縣水上鄉農會貸款,是被上訴人於清償系爭款項後,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規定,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向上訴人起訴請求,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依法並無違誤。
2訴外人林誼士經被上訴人之授權,與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在見證人黃文力
律師處簽定協議書,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再與上訴人解除協議,均屬合法。上訴人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於理由內說明被上訴人代償水上鄉農會之系爭款項,係其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以其台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內之存款,就其所提之該支票證物,該與兩造間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所簽之買賣契約書第二項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係同一票號,而該支票為上訴人支付該筆買賣之定金。是上訴人之主張顯然無據,依卷附之代償借款證明書被上訴人有償還二、三六二、五一七元,實不容上訴人空口否認。
3上訴人於原審已捨棄就土地出售之金額另案主張,有原審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
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資證明,是其已捨棄不再為主張,自不應再為提出作為上訴理由。
4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親筆之分配表,其中被上訴人記明一筆「代償水農餘款十三萬
六千七百六十三元」返還上訴人足證被上訴人代償之資金為上訴人所支付。按被上訴人支付之二、三六二、五一七元係整筆以二百五十萬元,詳細資金來源有原審卷附之銀行存款可證,分配表所列十三萬六千七百六十三元乃係因林誼士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協議時認由其負擔,故始列退還一三六、七六二元予上訴人。
5有關出○○○鄉○○○段○○○號土地之分配款,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不再為主
張,業如前述外,另其就分配後餘款六六、○九六元業已簽收,此可證明上訴人已承認該分配表係屬正確無訛。
6上訴人就土地出售款不同意扣除,就左列所述應無理由。
Ⅰ代書費乃土地買賣移轉所必要費用,又出售土地原為澱粉工廠使用,地下有深
井、貯水、貯料、污水及各式水管,需要清除、挖掘搬運及回填,故屬必要費用。
Ⅱ被上訴人所列之出售嘉義縣○○鄉○○○段大堀小段四○四號土地分配表,就
支出塗銷四○四號土地林誼德限制登記部分二百萬元及匯費八十元,有被上訴人提出 林翠津 收款收據在卷可憑外,且經證人林誼士到庭作證,該款係因「限制登記原因是林誼德生前用登記名義的土地向我一個姐姐(即林翠津)借二千多萬元,因為林誼德死掉,我們總要處理他的債務,把土地賣掉拿二百萬元出來塗銷四○四號土地上的限制登記,以便給買受人:::」等語。足證被上訴人確有支出因塗銷限制登記費用二百萬元及八十元之郵匯予林翠津,而該費用係用在於處理林誼德之債務,故被上訴人得主張予以扣除,林翠津出具之收據,與土地登記簿謄本地號亦無不符之處,上訴人未明認收據地號與謄本地號不符,應屬誤會。
Ⅲ有關利息之支出,其中東彰銀之貸款,係因抵押之房屋原由林誼德購買並登記
為其所有,並向銀行貸款,嗣因林誼德於水上鄉大堀尾另蓋房子,故將房屋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惟因該貸款係用在共同投資之事業,故貸款利息自當由兩造及林誼士等三人共同負擔,另因繳銀行利息,上訴人於林誼德死亡後從未分攤,被上訴人為免徒增未繳納利息而遭罰違約金、遲延利息或因無法繳納而被拍賣,不得已向民間貸款一七○萬元而支出自八十六年八月至八十七年五月之利息,上開民間一七○萬元之貸款,均係用於清償銀行利息,故雖發生在林誼德死亡之後,然係用在償還林誼德應分攤之銀行債務,是以被上訴人將之扣除,亦屬合理。
Ⅳ另○○○鄉○○○段○○○號及四六四號土地,為林誼德向第三人 許巍議 購買
,而信託登記為林誼士名義,有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提出之買賣契約可證外,亦經林誼士到庭證述屬實,是侯淑芳購買上述兩筆土地內之二百坪即四八○萬元,因無法分割移轉予侯淑芳,嗣該土地遭法院拍賣,林誼德生前所收之四八○萬元,自應返還,被上訴人於出售四○四號土地時,將之扣除歸還,被上訴人應無反對之理由7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持有林誼德之票據向其起訴請求遭敗訴判決,查該件被上訴人已提上訴,且與本件無關,難作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預告登記同意書及辦理登記相關資料、出售土地分配表之詳細說明及付款憑証為證,聲請訊問証人侯淑芳、林誼士、林翠津。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誼德,生前向嘉義縣水上鄉農會(下稱水上鄉農會)借款二百零四萬四千八百元未還,經該農會查封抵押之土地,○○○鄉○○○段四六三、四六四、四六八之三號土地拍賣後不足清償,乃再查封系○○○鄉○○○段二七七、四五二、四九五之、四九七之二號土地拍賣,因其中二七七號土地上有先人之祖墳,林誼德之墓亦在其上,伊恐該土地若被拍賣,祖墳及林誼德之墓將無法保存,遂代為清償林誼德所欠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共二百三十六萬二千五百二十七元。林誼德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死亡,上訴人等對其遺產為限定繼承,經原審法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伊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於繼承林誼德遺產之範圍內,連帶償還伊代償之金額並支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清償林誼德積欠水上鄉農會債務二百三十六萬二千五百二十七元,係以土地借給訴外人林寶瓶向農會所借之款項,應由林寶瓶償還,伊無須負責,又縱認該債務係伊之繼承人林誼德與林誼士所共同借用,被上訴人係為二人無因管理,此無因管理係不適法之無因管理,則被上訴人所能向上訴人請求者,以伊之被繼承人林誼德所受之利益為限,此部分被上訴人未能舉証証明,再者,伊等委由被上訴人代售共有土地得款六千四百八十八萬元,扣除各項債務後,尚有三百四十二萬六千四百零九元債權,伊得以此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已故林誼德之兄長,林誼德生前持其兄弟共有之土地作為擔保,向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借款,因尚欠本金二百零四萬四千八百元未還,林誼德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死亡,嘉義縣水上鄉農會查封抵押物拍賣後不足求償,乃查封系○○○鄉○○○段二七七、四五二號等土地欲拍賣,因該二七七號土地上有先人祖墳及林誼德之新墓,伊恐該土地若被拍賣由第三人取得,祖墳及林誼德之墓將無法保存,乃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向水上鄉農會清償林誼德所欠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用共二百三十六萬二千五百二十七元。上訴人等係林誼德之妻及子女,係其繼承人,已向原審法院聲明對林誼德遺產為限定繼承,經原審法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代償還借款證明書一件為証,上訴人對伊等係林誼德之限定繼承人,被上訴人向水上鄉農會清償債務之事實,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茲上訴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系爭水上鄉農會之債務,究係何人所欠?被上訴人代為清償,是否係有利於被上訴人之無因管理?又被上訴人是否因代售共有土地而對上訴人負有三百四十二萬六千四百餘元之債務,上訴人得否以之作為自動債權與其上開代償債務抵銷?
四、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嘉義縣水上鄉農會抵押借款,雖借款名義人係林誼士,林誼德
列名為連帶保証人,但實際上借款人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誼德,錢亦係林誼德使用乙節,已據林誼士於原審証述甚明(原審卷第二十五頁、原審卷第三十四頁証人手寫之書面),並有水上鄉農會申請書、個人資料表、授信約定書等影本附卷可按(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筆錄後附),查林誼德因無自耕能力,故無法買受農地,且不能成為農會會員,而無法向農會貸款,故系爭抵押標的物之三筆土地雖實質上係林誼德買受(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筆錄後附買賣契約書影本),但登記為林誼士名義,既然土地係登記為林誼士所有,且林誼士係農會會員,則形式上借款自應由林誼士出名,而由實際借款人充任連帶証人,此種借款形式,實係今日金融機構慣有之作法。此觀之上開申請書係林誼德所填寫,而其下方之聯絡電話記載0000000號 汪姿秀 ,上訴人戊○○亦承認汪姿秀係其夫生前之親密女友,申請書之字跡似係 伊夫 所寫云云(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筆錄第三頁),是系爭借款苟非林誼德所借用,則連帶保証人之林誼德又豈有親自填載申請資料,且記載其女友之聯絡電話之理?又系爭土地既係林誼德所買受,若其自己未能取得系爭借款,其又何致供林誼士借款,並同意擔任連帶保証人?是証人林誼士上開証言,應屬可信。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林誼德僅係借款之保証人,並非借款人云云,尚無足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係林誼德所借用一節為可採。
2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人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
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此為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林誼德死亡後,代償其所欠水上鄉農會之債務二百三十六萬二千五百十七元,雖其曾一度主張係受上訴人戊○○之委任云云,但既為戊○○所否認,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証証明,其主張受委任代償債務,即無足採。但其主張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上訴人即林誼德之繼承人管理事務,代其償還債務,係有利於上訴人,伊自得依無因管理請求,上訴人雖主張,伊已於法定期間限定繼承,被上訴人代還債務,非為其有利之方法云云。惟按限定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規定觀之,仍應以繼承所得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限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是上訴人對林誼德之系爭水上鄉農會債務,仍負有償還責任,雖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繼承人在法院所定公示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期間內,不得對於任何債權人清償債權,但違反此規定者,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條規定,僅對受有損害之債權人負賠償責任,或受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而已,其清償仍生效力。查本件林誼德前開欠債,已經水上鄉農會聲請查封拍賣林誼德、林誼士共有之系爭二七七號等土地,若被上訴人未代其清償該債務,則系爭土地勢必被拍賣,而系爭土地上有 林家 祖先之祖墳,且亦有林誼德之新墓,此為上訴人戊○○所自認,則若系爭土地由第三人拍得,各該墳墓恐有不保之虞,而系爭債務,既係上訴人之繼承人林誼德所負欠,此為身為兄長之被上訴人所深知,則被上訴人代為償債,主觀上自係有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而其清償債務,使該土地免於被拍賣,自係不違反本人可得推知之意思,即或不然,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之墳墓既在該處,上訴人係其子女或配偶,乃其法定之扶養人,雖扶養人之扶養義務以生前扶養為原則,但依過去大理院時代之判例(四年上字第一一六號判例)見解,所謂扶養應包括死後之殯葬費用支出,則依此意旨推知,維護保持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之新墳,亦係廣義之扶養義務之一種,則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償還系爭債務之管理事務行為,免其被繼承人之新墳可能受到之損害,自係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之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再者,管理事務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可以並存,即為他人管理事務兼為自己利益,無礙於無因管理之成立,被上訴人維使代償債務兼有免其先人墳墓受毀之意思,但既兼有為上訴人保存其被繼承人新墓之意思,仍可成立無因管理。是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代償系爭債務,自係適法之無因管理,堪以認定。
3茲應再審究者,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代伊出售伊之被繼承人與被上訴人兄弟共
有之土地,扣除費用後尚有三百四十二萬六千四百零九元價款,被上訴人未交付,伊自得以該伊應分得之款代償債權與系爭款項主張抵銷,被上訴人則以出售土地所得價款扣除相關費用及支付利息後已無餘額可資抵銷置辯。查:
Ⅰ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者,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
方債務互相抵銷,民法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限定繼承人方面,依學者見解,於限定繼承公告後期滿後亦得為之( 史尚寬 ,繼承法論,第二七九頁)。查原審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准上訴人限定繼承,法院所定債權人報明債權之期間係六個月,迄今早已二年有餘,報明債權之期間已經屆滿,則上訴人主張抵銷,即無不合。
Ⅱ查: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與被上訴人共有土地出售得款六千四百八十八萬元,
上訴人同意扣除仲介費一百三十萬元、代書及其他項費用五十八萬元後,餘款六千三百萬元,伊之應分配額為一千六百八十萬元,扣除塗銷限制費用六十六萬六千六百九十三元、稅捐五萬七千九百二十元、利息支出二百八十四萬二千二百元、保險費三萬二千一百十二元、償還一信欠款一千萬元,合計扣除總數為一千三百五十九萬八千九百二十五元後,餘額為三百二十萬一千零七十五元,被上訴人已先付六萬六千零九十六元應予扣除,加上被上訴人應返還之水上農會借款餘款十三萬六千七百六十三元,則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三百二十七萬一千七百四十二九元,並列有計算書一件為其主張之依據(計算表未列入代書及其他費用五十八萬元),並以此款項作為自動債權與上開應給付之款項抵銷。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外,並主張該上訴人之應分配款另應再扣除二百萬零八十元塗銷限制登記費用之另外三分之二(即全部費用應由上訴人方面負擔,而非三人共同負擔)、以及償還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以後之利息三十三萬八千三百五十五元(即三百十八萬五百五十五元減去二百八十四萬二千二百元),民間借貸四百八十萬元之三分之一,即一百六十萬元,則上訴人已無款項可領取,自無債權可資抵銷,是本件應再審究者,乃被上訴人主張應扣除之上開三筆款項是否應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負擔,而應加扣除。
Ⅲ查:其中四百八十萬元民間借貸款部分,被上訴人主張該四百八十萬元,係林
誼德出售四六三、四六四號土地之一部分與案外人侯淑芳作為倉庫,價款四百八十萬元,其後因土地被拍賣,價款應返還侯淑芳,該款已由被上訴人返還乙節,已據 候淑芳 於本院証述在卷(八十八年八月五日筆錄),並有該買賣契約書一件可按(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被上訴人書狀後附),查証人侯淑芳之夫係林誼德之同學,其証言尚無偏袒一方之必要,其上開証言,應屬可採。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應算入林誼德之債務,扣除三分之一,應屬可採,上訴人空言否認該債務存在,主張不應扣除云云,自無足採。又塗銷土地限制登記之費用二百萬零八十元,此項費用,係因林誼德生前因作工程需要,向姐姐林翠津借款二千九百多萬元,林誼德以系爭土地辦理限制登記給林翠津,以作為借款之保障,系爭土地出售後,林翠津收受該款後同意塗銷限制登記,款項係林誼德個人所借,林誼士及被上訴人並未借,已據林翠津在本院証述甚詳(八十八年八月五日筆錄),查林翠津與兩造均有親誼,其所證述核與其所提出之辦理限制登記資料,均由林誼德以代理人名義具名辦理相符,尚屬可信。是此筆塗銷登記款二百萬零八十元,應由林誼德全部負擔,而非如上訴人主張由三人共同負擔。至於就利息負擔部分,兩造所爭執者,乃利息計算書所列(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上訴人書狀後附),東彰銀行之利息六十三萬一千零六十六元、本金六十萬元(自八十六年四月至五月)之利息七萬八千元、民間(借款)一百七十萬元之利息三十萬六千元,合計一百零一萬五千零六十六元部分,應否由三人平均負擔之問題,上訴人主張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之借款林誼德並非債務人,不應負擔利息支出,另六十萬元、一百七十萬元本金所生之利息,均係民間借貸,且係林誼德死後始支出,更不應由上訴人負擔云云,惟查:東彰化銀行之借款,係因購買嘉義市○○路○○○巷○○號之房屋而貸款,原係由林誼德與戊○○共同買受,後來轉到被上訴人名下,故借款係由被上訴人名義為之,但房地仍係兄弟共有,利息應由兄弟共同負擔,已據林誼士証述在卷(八十八年六月三日筆錄),否則若以上訴人所主張借款(即一信、南企、南企中圧)人或保証人係林誼德名義者,上訴人始承認利息之支付,則因上開三家銀行巨額借款人之名義,均係林誼德,豈非被上訴人及林誼士均可否認該債務係兄弟共有債務,是上訴人徒以東彰銀行借款人名義並非林誼德,房屋亦非登記在林誼德名下,主張不須負擔該借款之利息,並非可採。至於六十萬元、一百七十萬元民間借貸款所生利息部分,則係因林誼德過世後,上開三筆銀行借款之利息,仍須繼續支付,三兄弟之借款債務約五千萬元,向民間借款上開二筆款項以支付銀行利息,故有此項支出,亦據林誼士証述甚詳(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筆錄),是此部分利息支出,既係三兄弟共同債務所衍生,仍應由三人負擔,上訴人主張該款非林誼德名義,或係林誼德死後始發生,不應由伊負擔云云,自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出售土地分配款,伊已與上訴人戊○○結算清楚,結餘款六萬六千零九十六元,已交付戊○○收取云云(八十八年二月廿二日上訴狀四之⑩),尚屬可信。
Ⅳ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伊尚有三百二十七萬一千七百四十二元債權,可作為自動債權抵銷本件上訴人代償款云云,不足採。
五、末查:上訴人已對其被繼承人林誼德之遺產為限定繼承,有原審八十六年繼字第五二七號裁定一件附卷可按(原審卷第十九頁),系爭水上鄉農會之債務,確係林誼德之債務,被上訴人代償林誼德債務之行為,又係適法之管理,已見前述,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連帶償還,即無不合,茲上訴人既抗辯其已聲明限定繼承,則法院即應為保留給付之判決,即於繼承財產之限度內給付(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五八號判決,發回更審第八輯,第三五八頁)。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三十六萬二千五百十七元並自代償之翌日即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五之利息,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聲請供擔保宣告免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宣告之。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据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黃崑宗~B2法官張世展~B3法官吳上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七日~B法院書記官洪雅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