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19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度重訴字第一九七四號
原告錦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送達代收人甲○○台北市○○○路○段○○○號四樓被告公聯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縣仁武鄉仁武村工業一六號法定代理人 蘇友欣 住高雄縣仁武鄉仁武村工業一六號訴訟代理人丁○○住高雄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柒拾萬貳仟叁佰零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八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承攬被告六批工程,雙方並約定按工程進度分期給付工程款,詎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底將上揭工程施作完成後,被告卻遲不給付工程尾款及追加項目工程款,總計積欠金額七百七十萬二千三百零六元,茲就原告請求之六筆工程款分述如下:
1就第一筆款項,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與被告簽訂「自動倉儲系統棉二線輸
送機換新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之「東雲股份有限公司自動倉儲系統棉二線輸送機換新工程」,工程總價共計六百十四萬二千八百五十元,雙方言明按工程進度分期給付工程款,簽約時支付工程總價百分之二十,輸送機交運現場時支付工程總價百分之三十,安裝完成時支付工程總價百分之二十,試車完成時支付工程總價百分之十,驗收完成時支付工程總價百分之二十,詎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底將上揭工程施作完成後,被告竟遲不給付最後工程款,即總工程價百分之二十,共計一百二十二萬八千五百七十元。
2就第二筆款項,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書,由原告承
攬被告之「東雲股份有限公司自動倉儲前處理一、二樓及後處理區一樓輸送機工程」,工程總價共計五百九十萬元,雙方言明按工程進度給付工程款,簽約時支付工程總價百分之三十,輸送機交運現場時支付工程總價百分之四十,安裝完成時支付工程總價百分之十,試車驗收完成時支付工程總價百分之二十。詎原告完成上工程施作,並試車驗收完成後,被告竟拒絕給付工程尾款,即工程總價百分之二十,共計一百十八萬元。
3就第三筆款項,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由原告承
攬被告之「東雲煤倉帶運機設備陸台供應工程」,工程總價共計一千四百五十萬元,雙方言明「合約正式簽定後,甲方(即被告)須支付總價款之20%..
設備經甲方(即被告)清點無誤及完成驗收,支付總價款之10%為尾款。」詎原告於完成上揭工程時,被告竟拒絕給付工程尾款,即一百四十五萬元。
4就第四筆款項,原告為承攬「煤碳進料儲槽設備二套」工程,與被告簽訂承攬
合約書,雙方言明設備總價三百四十七萬元,按工程進度付款,「簽約時支付本合約總價百分之十,..驗收完成時支付本合約總價百分之十」惟原告完成上揭工程施作後,被告竟拒絕給付工程尾款,即總價百分之十,計有三十四萬七千元。
5就第五筆款項,原吉就承攬「東雲自動棉倉工程追加項目」與被告達成協議,
雙方同意由原告完成嘜頭昇降機、滾輪輸送機、旋轉輸送機..等十五項機具提供及安裝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零八萬五千九百元,詎原告完上揭工程後,被告竟拒絕給付上揭追加工程款。
6就第六筆款項,原告就承攬「東雲自動煤倉系統追加工程」與被告達成協議,
雙方同意由原告完成BF-1、BC-1、BC-2、BC-3、BC-4等工程四十三項,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一百四十一萬零八百三十六元,詎日前原告完成上揭工程後,被告竟拒絕給付上揭追加工程款。
綜上所述,被告共積欠原告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共計七百七十萬二千三百零六元。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本件中原告已依約完成工程,被告自應負有給付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之義務,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之規定自得向被告求給付上揭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經債權人起訴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法定有明文,本件中原告將上揭工程及追加項目施作完成後,依約被告即應給付上揭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惟被告卻遲不給付,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加給付遲延利息。
(三)被告抗辯其確有應付工程款而未付,而原告亦有逾期罰款之義務,故主張以之抵銷,但對起訴狀原證五、六部分追加工程則一概否認等情,惟原告絕無應給付被告逾期罰款之義務,且原證五、六之追加工程亦經由被告同意後始施作,為此,原告出補充理由如下:
1原告承攬被告之轉包工主要可分為兩大部分:⑴東雲自動化倉儲系統,即包括
自動倉儲系統棉二線輸送機換新工程、自動倉儲處理區一、二樓及後處理區一樓輸送機工程、自動棉倉追加工程等,亦即原證一、二、五項工程,⑵東雲自動煤倉系統,即包括煤帶運機設備六台供應、煤碳進料儲槽設備二台供應、自動倉追加工程,亦即原證三、四、六工程。
2東雲自動化倉儲系統部分:
被告抗辯原證二之工程「應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完工,但原告遲於至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始完工,共逾期四百四十天..」,惟細究「自動倉前處理區一、二樓及後處理區一樓輸送機工程合約」之內容,並無法得知被告所謂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完工之依據為何?按該契約之第十一項關於工之交期,僅規定「乙方(即原告)同意本工程之交期配合整體工程進度」,並無明確規定原告應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完工等語,況且關於本項工程,確已依被告之需要及約定之品質、價值,及按被告所提供之設計圖施作,惟施作完成通知告試車後,部分卻無法正常運作,經查為被告所提供之設計圖設計不當及其系統電腦軟體無法配合所致。為此,被告公司副總經理 王建文 (已離職)一方面要求原告儘快將設計上之瑕疵作修改,另一方面亦委請懿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林瑞聰 重新東雲自動化倉儲系統之電腦軟體,故上揭工程遲遲無法完全正常試車運作實為被告硬體設計上及電腦軟體上之設計不當所致。退萬步言之,縱如被告所述上揭工程應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完工,然屆時卻無法完全正常運作,亦顯非可歸責於原告,準此,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逾期罰款云云,顯無理由。
3按自動倉儲前處理區一、二樓及後處理區一樓輸送機工程合約之第十項規定:
「於施工按裝或測試期間,甲方(即指被告)認為本工程有變更時,以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辦理,乙方不得拒絕。如因此而變更材料或工資時,由雙方協議或退還..」,「本工程如因前項原因變更設計而延長時,其延長日數由雙方議定之。」及第十四項規定「因下列原因無法施工時,需經雙方協議依實際情況延長工期:⑴天災地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故⑵第十條所述之設計變更。」查原告為使自動倉儲系統能完全正常運轉作業,要求原該系統工程為設計變更,此有被告用印表示同意之東雲自動棉倉工程追加項目表可稽,準此,本件工程之完工期應按雙方重新議定之,被告於原告向其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前,始終不曾告知原告工程已有遲延之情事,亦未曾限定期日要求原告完工,直至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時,被告為脫免債務,始主張原告有遲延應給付逾期罰款。惟雙方即未就完工期日重新議定,應視為未定完工期日,故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中旬完工理當無遲延問題,準此,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逾期罰款部分,顯無理由。
4就是項工程原告確已依被告所提供之設計圖,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已施作完成,
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至二十一日間進行多次試車,且情況良好,此有各單位會同試車之自動棉倉試紀錄可稽,準此,被告辯稱被告就是項工程遲至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始完工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5再者,系爭工程完成後,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曾以函件要求原告提出各單
機完工組立圖,以便提供東雲公司維修之用,有被告傳真函件為憑,足證就是項工程,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前確已施作完成,被告前謂逾期四百四十天等語,與事實不符。
(四)東雲自動煤倉系統部分:1被告抗辯:「關於起請求之原證三部分之工程款,此部分之工程兩造於八十六
年七月二十六日簽約,原告應於九十五日內完工(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但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始完工..。」,然雙方簽定之買賣合約書規定「完工期限:合約正式簽定並『收足訂金後九十五天』製作交運完」。準此,上揭訂金款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始電匯入原告帳戶,而依之規定完工期限之始點亦應以訂金匯入日為準,則被告謂原告共逾期一百七十五天,應給付被告之逾期罰款二千五百三十七萬五千元,恐有違誤。再查原告於八十六夫十一月十日已完成東雲自動煤倉系統工程之施作,並已由被告於完工期限內清點及驗收無誤,此有被告公司監工 陳志銘 簽名之施工紀錄表可稽,故原告就上揭工程應無遲延問題,惟事後試車卻無法完全正常運作,實則被告所提供之設計有誤所致,應非可歸責於原告。
2再按熿煤倉帶運機設備陸台供應合約書規定:「除因不可力或其他正當原因,
經由甲方書面同意展延交期者外,乙方應按本合約規定日交貨..」準此,如原告有正當理由且經被告同意自得展延交期。本件被告副總經理王建文要求原告對自動煤倉系統作變更設計及追加材料,嗣後並有被告用印表示同意之東雲煤倉系統追加工程明細表為證。準此,原告既有正當之理由,復得被告之書面同意,自得展延交期,而不受原契約「合約正式簽定並收足訂金後九十五天製作交運完成」之限制,因此,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逾期罰款二千五百三十七萬五千元部分,自無可採。
3原告於本項工程中,僅負責機械設備之製作部分,故應僅就製作上有瑕疵或未
依設計圖施作部分,始負瑕疵擔保或給付遲延之責任,有被告傳真函件可稽,又原告就本項工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前已全部竣工,且業經被告公司之監工陳志銘驗收無誤,有其簽名之施工紀錄表足證,準此,被告辯稱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始完工等語。再按本項工程竣工後,定作人東雲公司即開始入煤運作,有其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之入煤紀錄時程詳細表可稽,準此,被告辯稱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始完工,顯與事實不符,其所言應不足採。
(五)原證六之追加工程項,係因試車完成後,業主東雲公司認為仍有部分應再做作修改,故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曾要求原告對是項工程接續修改,以利驗收,此有被告之傳真函件足資為憑,又原告嗣後為求慎重,亦向被告提出自動煤倉系統逭加工程項目表,被告亦蓋章表示確認。嗣被告雖曾質疑該印鑑之真偽,惟被告對外之函件及回執亦加蓋同一之印鑑,詳為比對其印文並無不同,其真實性應不容置疑,有被告致原告之函件及郵件回執為憑,足見本件追加項目,係經被告同意後施作無誤,被告嗣否認,僅係卸責之詞。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工程並無遲延,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逾期罰款計六千四百三十一萬五千元,而據以抵銷原告全部之請求顯無理由,其所言皆為脫免債務之飾詞,又被告對追加工程部分,雖嗣後極力否認同意施作,惟證據俱全,不容其以片面之詞予以否認,況原告確實依約完成承攬工程及追加工程,業主東雲公司驗收無誤後,亦全額給付工程款給被告之上游包商元能公司,然被告卻藉故拒不給付工程尾款及其追加工程款,致原告損失不貲,公司營運幾近困難。
三、證據:提出下列書件為證。原證一:自動倉儲系統棉二線輸送機換新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
原證二:自動倉儲前處理區輸送機工程合約影本一份。
原證三:煤倉帶運輸設備六台供應合約影本一份。
原證四:煤碳進料儲槽設備合約影本一份。
原證五:自動棉倉工程追加工程項目影本一份。
原證六:自動煤倉系統追加工程項影本一份為證。
原證七:施工紀錄表影本一份。
原證八:自動棉倉試車紀錄影本四份。
原證九:被告傳真函影本一件。
原證十:會議紀錄影本一件。
原證十一:元能公司函件影本一份。
原證十二:被告傳真函影本一件。
原證十三:自動煤倉施工紀錄表影本一份。
原證十四:東雲公司自動煤倉入煤紀錄影本一份。
原證十五:被告函件及郵件回執影本一紙。
原證十六:聲請訊問證人林瑞聰。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場之聲明及答辯如次: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被告確有如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一至四項之工程款而未付,惟因原告遲延應付之違約金,亦未付給被告,因而主張以之抵銷,另原證五、六兩項之追加工程款,被告否認之。
(二)關於起訴請求之附表二部分之工程款項,此部分之工程原告應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完工,但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始完工,共逾期四百四十天,依合約第十八條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逾期罰款(非違約金)為三千八百九十四萬元,且依合約同條約定被告就此罰款得逕自貨款中扣抵。
(三)關於起訴請求之原證三部分之工程,此部分之工程兩造於八十六夫7七月二十六日簽約,原告應於九十五日內完工(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但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始完工,共逾期一百七十五天,依合約第六條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逾期罰款(非違約金)為二千五百三十七萬五千元,且依同條約定被告就此罰款得逕自貨款中扣抵。
(四)關於起訴請求之原證五、六部兩項追加工程部分,被告未曾同意原告追加此二項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陳,原告尚應給付被告如上述之逾期罰款,被告據以主張抵銷原告全部之請求,原告之工程款債權已因被告主張抵銷而消滅,故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抵銷原告工程款計算表、聲請訊問證人 歐陽緯文 。理由
一、本件被告公聯自動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承攬被告公司轉包之東雲自動化倉儲系統及東雲煤倉系統之六批工程,雙方約定按工程進度分期給付工程款,詎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底將上揭工程施作完成後,被告卻遲不給付工程尾款及追加項目之工程款,總計金額為七百七十萬二千三百零六元,為此,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對原告起訴之前開二系統工程前四批工程部分及未付工程款之請求並不爭執,惟該四批工程中因有原告遲延完工之二項工程,分別逾期四百四十天及一百七十五天,依合約應罰款共計六千四百三十一萬五千元,被告就此罰款得逕自工程款中扣抵,被告已未積欠原告此部分款項,而前開二系統之另二批追加工程,被告並未承諾由原告施作,原告係擅自施工,不應由被告負擔此部分工程款,其請求給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東雲自動化倉儲系統:(一)自動倉儲系統棉二線輸送機換新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原證一)、自動倉儲前處理區輸送機工程合約影本一份(原證二)、自動棉倉工程追加工程項目影本一份(原證五),(二)東雲自動煤倉系統:煤倉帶運輸設備六台供應合約影本一份(原證三)、煤碳進料儲槽設備合約影本一份(原證四)、自動棉倉工程追加工程項目影本一份(原證五)、自動煤倉系統追加工程項影本一份(原證六)、施工紀錄表影本一份、自動棉倉試車紀錄影本四份等件為證,被告對上述四件工程即原證一至四未付工程款部分並不爭,但抗辯原告就原證二之「自動倉儲前處理區一、二樓及後處理區一樓輸送機工程」及原證三之「東雲煤倉帶運機備陸台供應合約」二項工程逾期,依合約應繳罰款,被告得逕自應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又原證五至六之追加工程部分則以原告未經同意擅自施作等情置辯,經查,本件工程係業主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雲公司)發包予元能機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能公司)承作,嗣由元能公司轉包予被告公司,再由被告公司轉包予原告公司施作,原告與被告公司就上開二倉儲系統,分別簽訂四份合約,再二份追加工程項目:
1原證二之工程,約定工程價款五百九十萬元,被告尚有一百十八萬元尾款未付,
被告抗辯原告應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完工,但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始完工,共逾期四百四十天,依合約十八條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逾期罰款為二千八百九十四萬元(00000000/00000000),依合約第十八條約定被告就此罰款得逕自工程款中扣抵等語,並提出被告致原告公司傳真函文計算之依據,惟雙方就原證二之工程之完工期限,於該合約第十一條約定:「乙方(指被告)同意本工程之交期配合整體工程之進度。」,並未約明原告應交付該工程之具體期限,上開被告通知原告有逾期罰款之傳真函僅記載:「依合約精神,應配合整體工程之進度合約完工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實際完工日為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逾期四百四十天」,對為何依合約約定係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為原證二之完工日,並無具體說明之依據。原告對此主張,該原證二之工程為被告所提供之設計圖設計不當及其系統電腦軟體無法配合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並有重新設計電腦軟體工之證人林瑞聰可證等語,證人林瑞聰到庭結證稱:其任職懿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懿騰公司),被告之上開工程電腦軟體部分由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王建文委託懿騰公司設計,以自動倉儲運轉為主,其工作完全獨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約定要完工,我們設計完試車後發現有問題,到了八十七年五月中旬才完工等語,並提出被告公司委託懿騰公司「設計、製作及上線測試至全線運轉東雲股份公司自動食儲電腦軟體系統」工程委託單為據,上開委託單記載電體軟體工程「工期:86.12.30全部完工」.依林瑞聰證言及工程委託單可知,原證二之工程確因電腦軟體問題遲至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完工,被告訴訟代理人對上開委託單並不爭執,但以原證二工程之電腦軟體部分與原告負責硬體部分無關,原告仍有遲延等語,惟前開工程合約約定原告之交期配合整體工程之進度,其中包括雙方會同試車驗收,而前述之電腦軟體工程委託單亦約定包括「上線測試至全線運轉」,被告公司如不經由試車又如何能驗收原告之原證二工程施作品質,是電腦軟體部分當與原告之施工相關,基此,雙方並無具體約定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為原證二工程之完工期限,復有被告公司再委託第三人懿騰公司重新設計電腦軟體之情,被告抗辯原告遲延完工,並不足採。
2原證三之工程約定工程總價一千四百五十萬元,被告尚有一百四十萬元之尾款未
付,被告抗辯此部分工程兩造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簽約,原告應於九十五日內完工,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但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始完工,共逾期一百七十五天,依合約第六條,原告應付逾期罰款二千五百三十七萬五千元(000000000/00000000)等語,並提出前開計算罰款傳真函記載:「依合約精神,簽約日起95天完工(簽約日:86年7月26日)合約完工日86年11月28日實際完工日87年5月21日逾期天數175」為據,惟原證三之工程合約第六條第二項約定:「完工期限:合約正式簽定並收足訂金後95天製作交運完成。」,是計算原證三工程之始點為被告交付訂金予原告後開始計算九十五天,該合約之簽定日期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原告稱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始將訂金電匯入原告帳戶,被告對此主張亦未爭執,因之,被告片面以合約簽訂日為計算始日,與合約以訂金交付日為始日之約定不符,該傳真函尚不足為憑。
3另原告主張原證二之工程,因被告為使自動倉儲系統能完全正常運轉作業,要求
原告對該系統工程為設計變更,而原證三之程雖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完成,然事後因試車無法運作,因被告提供之設計有誤,依合約第六條第三項經被告同意而展延,所以完工交期延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等語,此即原證五、六之追加工程項目,被告對此追加工程部分,認係原告未經其同意擅自追加者,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五、六之被告公司名義橢圓形圓戳印文,被告公司無此印章,非被告公司之正式印文,亦不會以此草率之印文,同意原告追加此二百零八萬五千九百元及一百四十一萬零八百三十六元之大額之工程等情,被告指傳之證人歐陽緯文亦證述:本件工程是有部分要追加,但僅有馬達容量部分,價款七萬五千元,及消防設備部分,無原告提出之原證五、六部分那麼多的追加項目等語,然原告堅稱該等追加工程為被告公司當時之副總經理王建文同意施作等情。被告代理人則以王建文副總經理對原證五、六之追加項,不能代表被告公司同意置辯。
4王建文經本院多次傳訊無著,惟對照原告另提出關於原證一、二之東雲棉倉儲系
統,業主東雲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之檢討會紀錄函件中,曾提及系爭原證一、二工程二台堆疊機(即原證五之追加項目第一至六項)在合約上並未提及,但元能公司在簽合約後發現並答應製作,與二樓堆疊系統同時進行,應不會延誤全線併聯,針對元能公司來函,堆疊系統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安裝作完畢,硬體開始試車,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軟體仍尚未完成連線,經檢討由元能公司排除不良情形,東雲公司更改付款條件等情,有檢討會議紀錄影本可按,嗣元能公司就原證一、二工程之追加項目即原證五之部分,向東雲公司請款等情,亦有元能公司函件可據,而該檢討會有被告公司副總經理王建文及懿騰公司之林瑞聰參與,是故,原證五之追加項目,就檢討會議紀錄而觀,可知原告負責之原證一、二工程已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完成,惟電腦軟體無法發揮功能而更改追加,經更改後,另由元能公司向東雲公司請求額外補助款,未經業主東雲公司異議,則原告稱經王建文副總經理同意上開追加工程,非不可採。
5至原證六關於原證三、四東雲煤倉系統工程之追加項目,被告代理人雖亦否認同
意原告追加該工程,但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系統部經理 歐陽旭森 曾署名要求原告對是項工程接續修改,以利驗收,有原告提出被告公司之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函文可據,該函文並附有執行副總王建文記載,而原證三工程之合約第六條第三項約定:「除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當原因,經由甲方(指被告)書面同意展延交期者外,乙方(指原告)應按本合約規定日交貨。」,而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確曾以函文要求原告之輸送機負責人 翁嘉宏 及代理人乙○○務必配合接續修改,則原告主張其追加工程原證六之工程項目,並非無據,亦符上開合約第六條第三項之正當原因要件,是被告提出前開之傳真函文以原告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完工,並以此日作為罰款逾期計算之始日,與其合約所示原告可依正當原因展期交付工程之約定不符,且原告列出原證六之追加項目之被告公司印文,與原告提出被告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函件及掛號回執之印文相符,是被告片面否認該印文真正,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稱原告工程逾期予以罰款且逕為抵銷工程款之給付,並無理由,其否認追加工程之存在,與被告出具之函文等並不一致,是故該追加工程應經被告之副總經理王建文同意,該追加工程契約應為成立。從而原告請求按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證一工程之一百二十二萬八千五百七十元尾款、原證二工程之一百十八萬元尾款、原證三之一百四十五萬元尾款、原證四之三十四萬七千元尾款、原證五之二百零八萬五千九百元追加工程款、原證六之一百四十一萬零八百三十六元追加工程款,合計七百七十萬二千三百零六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