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更㈠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代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號J
上訴人丙○○
乙○○
甲○○法定代理人己○○被上訴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七八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上訴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參拾陸萬貳仟伍佰拾柒元為被上訴人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歷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原借貸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予丁○○清償水上農會貸款,因係戊○○管帳
,上訴人遂將支票交由戊○○清償,上訴人要求保障,丁○○太太遂建議將戊○○德明路之房屋出售予上訴人,將房子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嗣因故解除契約,被上訴人遂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將二百五十萬元還予上訴人。
㈡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代還借款證明書」,證明代償還丁○○、 林誼德 之本金二百
零四萬零八十六元及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等,合計二百三十六萬二千五百一十七元,並以該證明書作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依據。然該筆代償債務,借款人為丁○○,林誼德僅係連帶保證人,依被上訴人親筆所寫之對帳單,有關應償還水上鄉農會之二百三十六萬二千五百一十七元,係合和與 林寶瓶 合資購買土地,登記在丁○○名下,再以該土地提供予林寶瓶借款,故該二百三十六萬二千五百一十七元應由林寶瓶償還,案外人林寶瓶因故未償還,且該款項係撥入丁○○之帳戶,該借款之土地係兄弟合夥(即合和)共同購買之土地,林寶瓶未還款予合和,該筆款項自不應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誼德自己一人負擔,應由兄弟三人之合夥及林寶瓶共同負擔始公允,蓋戊○○負責管兄弟間之帳,三兄弟之印章交由戊○○保管,丁○○保管系爭土地之權狀,倘未經渠等之同意,豈可能貸得款項。㈢本件向水上鄉農會借款之嘉義縣○○鄉○○○段四六三、四六四、四六四之一及
四六八之三號等四筆土地,土地所有權人 李順風 賣予 許巍 議,林寶瓶邀同林誼德向丁○○表示,願共同出資一半購買,經丁○○兄弟商議同意,乃以林誼德為承買人,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與 許巍議 簽訂買賣契約,所有之款項均係由案外人丁○○負責調度處理並交付與許巍議,買賣契約書上載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所付之訂金一千萬元,係由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戶名:林誼德之帳號內當日貸得之一千萬元予以支付,同契約書上所載八十一年六月七日支付之一千二百萬元支票,係由戊○○所有之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為付款人,二0二0之0帳號,票號AA0000000號支票支付,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支付之七百七十六萬二千三百元之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支票(林誼德),係由戊○○開立所有同上開帳號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之七百五十萬元支票存入林誼德之帳號內轉開立支付,此外亦由戊○○開立同上帳號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屆期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繳納增值稅,故由李順風直接過戶予丁○○,案外人林寶瓶所出之資金,係由丁○○兄弟先行墊付,再以系爭土地向水上鄉農會借款償還丁○○兄弟,惟未償還。依上則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兄弟共有二分之一,資金亦係被上訴人調度,被上訴人及證人丁○○稱系爭土地係林誼德單獨購買與事實不符。
㈣系爭嘉義縣○○鄉○○○段四六三、四六四、四六四之一及四六八之三地號土地
,於八十一年間原借貸一千五百萬元,因投資人在四六四之一地號土地建屋出售,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清償部分借款,塗銷四六四之一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以便出售房屋,尚餘六百五十萬元借款,此參諸水上鄉農會之不動產調查表:他項權利順位登記情形載明『於81年7月在本會設定1800萬』,特記事項『部分塗銷』,即可了然。因係清償部分款項,塗銷四六四之一號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借款當時雖有撥款,因係清償前次貸款,故並無取款之事實,乃委託代書辦理借款及貸款手續,又因代書 汪姿秀 係被上訴人兄弟平日委任之代書,故留下汪代書及丁○○之聯絡電話,並非僅留有汪姿秀之電話,有貸款申請書可稽,再參諸貸款申請書上林誼德及丁○○之簽名明顯不同,足徵係其二人自行簽名,並非僅林誼德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且丁○○之對保欄上載明『本人』,益徵該筆貸款係由丁○○本人自為無訛。丁○○既係本件貸款之主債務人,則該筆款項應由何人負擔與其有切身利害關係,丁○○為免除自己之責任,將全部債務推到死者林誼德身上,故不能以有利害關係之丁○○之證詞,遽認該筆貸得款項係林誼德拿去使用,況在丁○○告林寶瓶詐欺一案中,曾提及林誼德兄弟與林寶瓶合建房屋一節,合建之房屋又在四六四之一地號上,於林誼德去世後係戊○○及丁○○兄弟出售,售得價款又係戊○○及丁○○兩兄弟及林寶瓶取得,依上,足知系○○○鄉○○○段四六三、四六四、四六四之一及四六八之三地號土地係三兄弟與林寶瓶共同買受,貸得款項亦係三兄弟及林寶瓶共同使用,被上訴人主張係林誼德一人使用借款,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況丁○○及戊○○告林寶瓶詐欺一案,明確陳述購○○○鄉○○○段四六三、四六四、四六四之一及四六八之三地號土地支付購地價款、貸款及興建房屋出售之緣由,故丁○○告林寶瓶詐欺一案,不能謂與本案無關。
㈤案外人丁○○曾向林寶瓶提起侵占告訴,該案係因被上訴人兄弟對外以林誼德名
義與林寶瓶合夥,並共同借款買地合夥建屋,由林寶瓶負責介紹買主,被上訴人家族負責房屋建築及帳目整理,嗣因帳目不清而起糾紛,林寶瓶賣出之房屋,戊○○以與林寶瓶帳目不清為由,其中三間房屋不辦理過戶登記與 黃朝睦 (即黃朝陽),被上訴人、丁○○與林誼德之合夥合和製粉廠於系爭番子寮段四六三、四
六四、四六四之一及四六八之三地號土地有二分之一所有權,被上訴人與丁○○於告訴林寶瓶侵占之刑事案件中, 主張渠 等於系爭番子寮段土地有投資,並提出資金證明,卻於本件對上訴人請求代償款事件,一味否認渠等於番子寮段土地有持分,無非係要上訴人被繼承人林誼德負擔全額之貸款金額。況本件購買土地者係合和製粉廠之合夥,有丁○○於告林寶瓶案之對帳單可稽,購地者並非林誼德個人,被上訴人家族及林寶瓶於八十一年間貸款後,即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出售,被上訴人家族及林寶瓶應係將貸得全額用於興建房屋及購買土地之用,故系爭貸款應係合和之合夥及林寶瓶共同使用,並非林誼德挪用私自使用,被上訴人應向合和之合夥請求代償款,其向林誼德請求代償款為無理由。
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子寮段土地均係林誼德所有,並主張前出售四六四及四六三
部分土地約二百坪售予 侯淑芳 ,買賣價金四百八十萬元,嗣後因故解除契約,林誼德需負擔償還三分之一,則林誼德既只負擔三分之一之解約款,餘由其他二位兄弟負擔,若戊○○、丁○○沒有系爭土地之持分,豈可能負擔三分之一之解約款。依上足知林誼德於系爭番子寮段土地應只有合夥持分三分之一至明,況侯淑芳係戊○○之小姨子,其一再表明其先生係林誼德之同學,不言其與戊○○之關係,無非係強調其與丁○○所訂契約之真正,然該買賣契約係與丁○○簽訂,收款人處蓋有丁○○之印章,買賣價金係丁○○收受,契約書上亦非林誼德、林寶瓶簽名,侯淑芳卻證稱係林誼德收款,亦與事實有間,況侯淑芳所言交款方式與一般交易之給付方式不同,又無法言明係何時交付款項,該四百八十萬元或稱係民間抵貸,或稱係買賣土地之解約款,則該買賣契約是否真正,已非無疑。
㈦上訴人己○○簽收六六0九六元,僅純粹收取款項,並無會算事實,蓋因當時上
訴人與丁○○簽訂之協議書尚存有效力,根本無須會帳。上訴人於簽收上記款項曾遲疑不決,然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己○○說:只純粹拿錢,上訴人始予收受,並非審查會算無訛後始予簽收。當日上訴人己○○之弟弟並未到場,係 廖志東 陪同己○○去合和製粉廠,證人丁○○稱己○○之弟弟有在場與事實不符,當日丁○○進進出出且未全程參與。又因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與戊○○及丁○○簽訂協議書,解除兩造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簽訂之德明路房屋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兄弟須付二五0萬元予上訴人,並將瑞滿堂即德明路之房地過戶登記予上訴人己○○指定之 陳樹美 名下,林誼德生前之債務包括銀行及民間借貸概括由丁○○及戊○○等人承擔,上訴人不負清償之責,嗣因被上訴人後悔,始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解除契約,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簽收支票時,依兩造八十七年一月八日之協議,上訴人實拿二百五十萬元及取得瑞滿堂之所有權,不負擔任何債務,所有林誼德與被上訴人兄弟間之債權債務根本無須會算,況當時被上訴人係提出利息單據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未曾拿任何稅單予上訴人,丁○○證稱戊○○拿稅單予上訴人,與事實有間。再參諸被上訴人家族於水上鄉建蓋房屋及廠房,出租予弘嘉建設、鉅祥工業等公司及私人,按理林誼德應有三分之一之租金收入,此部份均未列在分配表內,戊○○及丁○○亦未在分配表上簽名,足徵系爭分配表確實未經會算,上訴人己○○僅係單純簽收支票至明。
㈧德明路之房屋,被上訴人主張係其單獨所有,有存證信函可稽,未曾視為三兄弟
共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己○○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就該德明路房地簽訂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欲將該房地以新台幣九百萬元售予己○○,九百萬元係該房地之全部價金,契約中並未約定己○○須付三分之二價款,倘德明路房地為三兄弟共有,則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己○○僅須負擔三分之二之購屋款,無須負擔全數價款,況戊○○於前開存證信函中表示,代繳兩期房貸之利息,乃指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訂立買賣契約後之八十六年十、十一月之兩期貸款,未提及彰化銀行先前之貸款利息有代墊情事,足徵德明路之房屋確係戊○○所有;德明路房屋既係戊○○所有,則利息自應由戊○○負擔,被上訴人卻主張上訴人須負擔三分之一之利息(以德明路房屋向 東彰 貸款),系爭番子寮段土地之借款主張全額由上訴人等支付,顯不合理。系爭番子寮段土地係三兄弟與林寶瓶共同持有,貸得之款項用於購地及建屋出售,既係撥入丁○○之帳戶內,須丁○○提領始能使用,顯非林誼德經手,丁○○證稱係林誼德經手與事實有間,足知被上訴人係代丁○○清償借款,非代林誼德清償,被上訴人應向丁○○請求始合理,系爭番子寮段土地既係合和製粉廠(即兄弟之合夥)持有二分之一,貸款金額應由林寶瓶及合和製粉廠各負擔二分之一,故被上訴人戊○○係代合和清償債務,並非代林誼德清償債務,退而言之,縱認林誼德應負擔貸款額,則林誼德之持分僅六分之一,被上訴人代林誼德清償之部分僅係貸款額之六分之一,上訴人僅應負擔三十九萬三千七百五十三元。
㈨上訴人前審之訴訟代理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具狀陳稱:「被上訴人製作之
四0四號「土地出售價款分配表」中提列之代書及他項費用新台幣五十八萬元,經上訴人核對證人提出單據,其中雖有浮濫之情事,惟為訴訟經濟起見,上訴人就此部分費用,不再爭執,全部承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斟酌情形斷定之。」依上開陳述,本件係附條件之自認,況被上訴人提出之僱用工人考勤表,均係合和製粉廠平日報薪資之工人,倘係一般之拆除、整地工人,豈可能打卡,且吊車、山貓及怪手僱用之時間均不同,吊車、山貓及怪手是否用於系爭土地之整地工程,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故不能以上訴人之限制自認即認定上訴人自認五十八萬元之他項費用。
林翠津 辦理預告登記,並非與林誼德有債權債務關係,參諸預告登記同意書之內
容為「林誼德、丁○○、 林翠鈴 所有土地座落詳如後列清冊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預約出賣與林翠津,茲為保全標的物權利,‧‧‧」,與林翠津稱林誼德係向其借貸始辦理預告登記不符,又辦理預告登記之土地計有水上鄉大崛尾四0
四、四0四之一、四0六之一、四0七之一四筆土地,義務人為林翠鈴五分之一、林誼德十五分之四、丁○○十五分之四,嗣林翠津將四0四號土地上林翠鈴、林誼德、丁○○之預告登記塗銷,並將四0四之一、四0六之一、四0七之一土地上林翠鈴、丁○○之預告登記塗銷,再參諸林翠鈴(即被上訴人之妹妹)於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十二號給付票款事件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庭訊時證稱:「‧‧‧後來簽本票那天,他(指林誼德)叫我把我及丁○○及他自己之財產辦預告登記,於林翠津之名下,因他與林翠津有借貸關係(這是他跟林翠津講的),他跟我說他怕戊○○變賣那些土地」,依上,則林翠鈴之預告登記既係為怕戊○○私下變賣土地而為,林誼德又未向林翠鈴表示其與林翠津有借貸關係,足徵辦理預告登記確實係為防止戊○○私自出售土地。另林翠鈴所稱林誼德簽發之本票經鑑定結果,係經偽造而來,並非林誼德本人簽發,且林翠津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即塗銷對林誼德之預告登記,林翠津係遲至八十七年五月三日收款,足徵該二百萬元及匯費八十元,並非清償林誼德之欠款,惟該筆款項,上訴人同意列為三兄弟之共同借款(應係合和之借款),上訴人同意扣除三分之一。
民間借款六十萬及一百七十萬元,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死亡後所借之款項,林誼
德並未借款,該筆借款之利息即不應由上訴人負擔。況被上訴人尚有出售中庄房屋及出租房屋及廠房之收入,並有合和之營收,均未對前開款項做一合理交待,故系爭民間六十萬元及一百七十萬元之借款,究係用於戊○○個人,抑係用於支付合夥債務,應由被上訴人舉證。
被上訴人既係以合和製粉廠合夥之資金投資系爭番子寮土地,被上訴人係代償合
夥債務,合夥既仍存在,即應向合夥即合和製粉廠請求代償款,不應向上訴人請求,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應負擔代償款,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只有六分之一之所有權,上訴人僅應負擔三十九萬三千七百五十三元,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尚有三二六萬七八七六元之售地款可請求(詳計算表),上訴人主張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內予以抵銷。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三三四條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前曾代上訴人出售共有之土地,有被上訴人親筆書立之分配表可稽
,被上訴人前雖曾交付六六0九六元予上訴人,惟未將售地餘額交付上訴人,謹敘明如后:
⑴土地出售計得款新台幣(下同)六千四百八十八萬元整。
⑵土地出賣所支出之仲介費一三0萬元,上訴人同意扣除。
⑶提列代書費二一七七0元同意扣除,他項費用計五十五萬八千二百三十元上
訴人不同意扣除,蓋吊車、怪手及山貓費用是否用於共有土地請被上訴人舉證;工資三十二萬不同意扣除,蓋被上訴人提供之僱用工人考勤表,均係合和製粉廠平日報薪資之工人,倘係一般之拆除工人,豈可能打卡。
⑷依此計算上訴人對土地之持分(十五分之四)及扣除上訴人應負擔之稅捐,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六八九萬六七四七元(6488萬-130萬=6358萬,6358萬×4/15=00000000元,00000000元-(14480×4)=00000000元)。
⑸又林翠津之限制登記係為防止被上訴人將土地出售而為,並非真正借款,退
而言之,縱使有二百萬元之借款,則塗銷限制登記所支出之二00萬元及匯費八十元,亦係兄弟三人之借款,應平均負擔,茲就上訴人應負擔之六十六萬六六九三元同意扣除。
⑹利息支出,上訴人同意扣除證物二編號1、2、3、4所示之利息計二八四
萬二二00元(0000000+0000000+438810+571714=0000000元,0000000/3=0000000元),其餘非林誼德借款所支出,上訴人不同意扣除。
⑺償還一信三千萬,林誼德應負擔一千萬元,上訴人同意扣除,另民間四八0
萬元,或稱係土地民間抵貸,或稱係土地買賣之解除契約金,是否有此費用之支出,請被上訴人舉證,況侯淑芳係被上訴人之小姨子,契約又係與丁○○簽定,給付買賣價款又與一般給付方式不同,被上訴人提出之本票發票日係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與戊○○提出告上訴人給付三千六百四十萬元之二紙本票發票日相同,故侯淑芳提出之本票是否係林誼德所簽亦值存疑,侯淑芳給付價款方式與常情有悖,上訴人就此部分不同意扣除。
⑻代付上訴人保險費三二一一二元,上訴人同意扣除。
⑼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款項扣除上訴人同意扣除部分,被上訴人尚應給付
上訴人三三三萬三九七二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土地買賣所得之金錢0000000元,扣除其已給
付上訴人之六六0九六元,總計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計三二六萬七八七六元(0000000-00000=0000000元)。
⒊上訴人既對被上訴人有三二六萬七八七六元之債權,上訴人主張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內予以抵銷。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誼德去世後,其大姊林翠津持二紙本票向上訴人母子請求二
千九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戊○○持二紙本票向上訴人母子請求三千六百四十萬元,林誼德在合和製粉廠之股份亦憑空消失,上訴人母子所有房子、土地之租金亦由被上訴人兄弟管理、收益,收取之租金應可支付利息,故民間一百七十萬元借款上訴人不予認列。
綜上,上訴人已對林誼德之遺產為限定繼承,被上訴人部分係處理自己事務,部
分為管理他人之事務,然上訴人已主張限定繼承,本件被上訴人係不適法之無因管理,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義務,應以所得之利益為限,本件上訴人所受之利益僅為代償款之六分之一,爰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債權主張抵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有三百二十六萬之債權,被上訴人尚應給付款項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代償款即無理由。
查系爭被上訴人代償之新台幣(下同)二、三六二、五一七元係合和與案外人林
寶瓶之共同借款,並非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誼德個人之借款,蓋倘係林誼德個人之借款,戊○○及丁○○即會要求上訴人己○○母子自行還款,豈可能同時將德明路房屋移轉登記與己○○供擔保,而以己○○支付之二百五十萬元購屋款,償還水上農會之借款。
又查,丁○○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以嘉義縣○○鄉○○○段四六三、四六
四、四六四之一及四六八之三等四筆土地借款一千五百萬元,被上訴人稱「以水上農會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之貸款轉帳至丁○○之第七十一號帳戶,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林誼德隨即以丁○○之名義提領五百萬元存入林誼德之四三0帳號,另於當日再行提領一千萬元匯至其所有之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林誼德個人帳戶」云云,惟存入五百萬元部分係供在四六四之一土地上蓋建房屋使用,非林誼德個人使用;另一千萬元係自合作金庫匯款,並非自貸款之水上農會匯款,乃非同一筆款項,自不得以該匯款單即證明款項係由林誼德個人使用。蓋丁○○不可能提領一千萬現金至另一銀行匯款,故水上農會貸得之一千萬元並未匯款予林誼德至明。況上訴人己○○曾向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查證,得知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林誼德在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並無匯款存入,上訴人否認前開匯款單為真正,退而言之,倘有該筆匯款,應係償還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支付購買土地價款之一千萬元,以致林誼德帳戶內並無存款,而系爭番子寮段四六四等四筆土地既係合和與林寶瓶共同購買,則貸得之款項應由合和(即三兄弟之合夥)及林寶瓶共同返還始合理,不應由林誼德個人償還。
再查,合和與林寶瓶在嘉義縣○○鄉○○○段四六四之一地號土地合建房屋出售
,前開土地上興建十二間房屋出售,繳還農會貸款約九百萬(實際上為八百五十萬),工程款約二千八百萬元,出售六間房價為二千二百五十萬左右,林誼德家族負責房屋建築及帳目整理,為鈞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九四五號刑事判決所是認,且興建後未出售之房屋亦移轉登記在丁○○名下,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另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借款申請書,申請人處係丁○○本人簽名,由農會人員與丁○○本人對保,並留有丁○○及代書汪姿秀之電話,申請書並非林誼德填寫,林誼德僅於連帶保證人備註欄簽名,況汪姿秀係三兄弟共同使用之代書○○○鄉○○○段四六四之一號土地興建之房屋亦係由汪姿秀辦理過戶移轉事宜,自不得以申請書上留有汪姿秀之電話即認定本件借款係林誼德所借。況丁○○告訴林寶瓶詐欺一案,丁○○在刑事案件所為陳述,並提出諸多資金往來資料,證明系爭土地係其兄弟共同出資購買,侯淑芳解約(或稱民間抵貸)之四百八十萬元亦主張,林誼德應負擔三分之一(惟侯淑芳之四百八十萬元並不實在,上訴人不同意扣抵),以足證明系爭土地係三兄弟之合夥(合和)與林寶瓶共同購買至明,系爭土地並非林誼德個人購買,貸得款項亦非供林誼德個人使用。
末查,該筆被上訴人代償之債務,其借款人為丁○○,有借據可憑,林誼德僅係
連帶保證人,故本件代償之債務人係丁○○,既係丁○○之債務,自應向丁○○請求,丁○○係本件借款之利害關係人,其所為不利於林誼德及上訴人之證詞即有偏頗,顯不足取。
三、證據:除援用歷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對帳單影本一份、判決書影本一份、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不動產調查表影本一份、貸款申請書影本二份、筆錄影本二頁、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協議書影本一份、解除協議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預告登記同意書影本一份、筆錄影本四紙、收據影本一紙、計算表影本一紙、匯款單影本三份、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六份為證,並聲請調卷及調查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歷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代償嘉義縣水上鄉農會(以下簡稱水上農會)之二、三六二、
五一七元係其以土地銀行嘉義分行票號BD0000000號面額二五0萬元之支票所支付。查該支票係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承買嘉義市○○○段二小段一一四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嘉義市○○路○○○巷○○號房屋所交付之訂金,有買賣契約書可憑。該二五0萬元之訂金嗣後雙方解除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返還,亦有協議書可循,是償還水上農會之二、三六二、五一七元確為被上訴人所支付已可證明。
㈡訴外人丁○○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以嘉義縣○○鄉○○○段四六三、四六四、
四六四之一及四六八之三號等四筆土地向水上農會借款一千五百萬元,惟實際借款人為上訴人之夫林誼德,此由丁○○在八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向水上農會以其所有○○○鄉○○○段四六三、四六四、四六四之一及四六八之三號等四筆土地抵押,申請貸款金額二千萬元,實際借款一千五百萬元。水上農會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核准後,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轉帳至丁○○之第七十一號帳戶,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林誼德即以丁○○之名義提領五百萬元存入林誼德之四三0帳號,另於當日再行提領一千萬元匯至其所有之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林誼德個人帳戶,以上有申請書、轉帳支出收入傳票、借據、存款取款條等可憑。迨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林誼德以連帶保證人借新債還舊債,塗銷番子寮段四六四之一號尚餘六五0萬元,乃係因林誼德無自耕能力,且非水上農會之會員,無法向農會貸款。○○○鄉○○○段○○○號等四筆土地登記為丁○○名義,以丁○○為登記名義人,且又係農會會員,則丁○○自應出名,而由林誼德擔任連帶保證人,上情亦經丁○○於原審作證屬實。另參酌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之借款申請書係林誼德所寫,下方之聯絡電話記載0000000號汪姿秀。上訴人己○○亦承認汪姿秀係林誼德之同居人。是系爭借款茍非林誼德所借用,則連帶保證人林誼德豈有親自填寫申請書資料,又載其女友電話之理,足證上開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借款一千五百萬元係林誼德所借,當然在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借新債還舊債,所餘之六五0萬元自應由林誼德負清償之責,上訴人抗辯借款非林誼德所借,應係空言。
㈢上訴人○○○鄉○○○段○○○號等四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上,被上訴人八十一
年六月七日交付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為付款人二0二0─0帳號,票號AA0000000號支票面額一千二百萬元;及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存七百五十萬元支票至林誼德帳戶,而認系爭四筆土地為其兄弟共同出資。惟查契約書之承買人既係林誼德,而兄弟間給予金錢週轉亦屬常情,難因林誼德所交付之土地價金部份以被上訴人之支票支付,遂認被上訴人亦有參與投資,是其所言難予採信。
㈣上訴人雖舉丁○○與訴外人林寶瓶間之刑事案件,認番子寮段四六三號等四筆土
地為被上訴人三兄弟共同投資,姑且不論其是否屬實,以丁○○告訴林寶瓶詐欺案件之陳述,仍係渠等在刑事案件所為攻擊防禦之詞,此與借款為林誼德所借用無關,不應加以援引。
㈤另償還民間借款即侯淑芳之四八0萬元,業經侯淑芳、丁○○ 於鈞 院前審作證明確,上訴人主張不應列入,亦無理由。
㈥上訴人又謂德明路之房子為被上訴人所有,是借款利息(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
應由被上訴人一人負擔。然上訴人除於鈞院前審稱「房子本來是三人共有的房子,被上訴人說我拿給他二百五十(萬)元當做向他買房子」外,其訴訟代理人亦自承「德明路所買房子實際上是三兄弟所共有」,丁○○亦證稱「德明路房子本來是林誼德和己○○一起去買的,‧‧‧這德明路土地房屋也是兄弟共有的,應該兄弟共同來負擔利息」,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當庭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原本、影本呈庭在卷,再參酌瑞滿堂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通知系爭房土地繳款書,均係通知林誼德繳款,亦足認林誼德為承買人,是上訴人否認德明路房子非屬林誼德兄弟共有與事實不符。該房屋土地既係被上訴人兄弟共有,從而以房屋土地借款之利息,自應由兄弟三人負擔,上訴人不同意此部份之利息列入抵銷,應無理由。
㈦按上訴人之前審訴訟代理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自承,土地出售價款分配表
中提列之代書及他項費用五十八萬元不再爭執,全部承認。是其於核對證人丁○○在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所提出之單據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具狀認不予爭執,雖其認有浮濫,然而單據何處浮濫?並未說明。且觀之買賣契約書亦載「大堀尾段大堀尾小段四0四之二號、四0四號賣方應拆除地上物,並回填土方」,丁○○亦稱「出售之土地,地下有深井、儲水、儲料、污水、加油站的油池」等語,故上訴人之前審訴訟代理人之自認,非上訴人所謂有條件之自認,當然有自認之效力,故該五十八萬元(按實際支出仍不足三萬八百三十五元)已同意抵銷,其在無反證前自不許為相反之主張。
㈧另塗銷土地限制登記之費用二百萬八十元,此乃因林誼德生前因做工程需要向林
翠津借款,林誼德以系爭土地辦理限制登記給林翠津,以作為借款之保障。被上訴人於土地出售後,將土地價款提列二百萬八十元與林翠津,其始同意塗銷限制登記,因丁○○、林翠鈴並未借款,所以無條件亦將他們二人之限制登記一併塗銷,此據林翠津在前審證述甚詳。以林翠津與兩造均有親誼,其所證述應屬可信,故限制登記之二百萬八十元應准抵銷。
㈨林誼德死亡後,因有約五千萬元之債務,向民間借款六十萬元,一百七十萬元以支付銀行利息,亦經丁○○在前審證述甚詳。
㈩土地出售地款分配表所列為抵銷之土地代書費五十八萬元,返還侯淑芳之一六0
萬元、限制登記費二百萬八十元、 東彰銀 利息六三一、0六六元、民間借款償還銀行利息一七0萬元等,均係用以支付或償還林誼德應有部分之債務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不予同意抵銷,應非有理由。
末查○○○鄉○○○段大堀尾小段四0四號土地分配表製成時上訴人在場,被上
訴人亦將結算後剩餘之六萬六千九十六元的支票交給上訴人己○○,經丁○○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證述甚詳。而土地價款之分配亦經兩造結算,上訴人否認有結算之事實,實不可採。
三、證據:除援用歷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分配表影本一紙、利息統計表影本二份、申請書影本一份、轉帳支出傳票影本一份、通知影本二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丁○○。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誼德(被上訴人之弟)生前向嘉義縣水上鄉農會(下稱水上鄉農會)抵押借款二百零四萬四千八百元未還,經該農會查封抵押之土地(○○○鄉○○○段四六三、四六四、四六八之三號)拍賣後不足清償,另行查封系○○○鄉○○○段二七七、四五二、四九五之二、四九七之二號土地拍賣,因其中二七七號土地上有被上訴人先人之祖墳,林誼德之墳墓亦在其上,被上訴人恐該土地若被拍賣,祖墳及林誼德之墳墓將無法保存,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代為清償林誼德生前所積欠嘉義縣水上鄉農會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共二百三十六萬二千五百二十七元。因林誼德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死亡,上訴人等對其遺產為限定繼承,經原審法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被上訴人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上訴人於繼承林誼德遺產之範圍內,連帶償還被上訴人代償之金額並支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清償林誼德積欠水上鄉農會二百三十六萬二千五百二十七元債務,係以系爭土地抵押向農會所借款,嗣借給訴外人林寶瓶之款項,此項借款債務應由林寶瓶負責償還,上訴人無須負責。又縱認該債務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誼德與訴外人丁○○共同借用,被上訴人代為清償係不適法之無因管理,則被上訴人所能向上訴人請求者,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誼德所受之利益為限,此部份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再者,上訴人等委由被上訴人代售共有土地得款六千四百八十八萬元,扣除各項債務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三百四十萬四千六百三十九元,上訴人主張以此債權與被上訴人代償之二百三十六萬二千五百二十七元扺銷,扺銷後被上訴人已無所得,其提起本訴並無理由等語云云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誼德(被上訴人之弟)生前向水上鄉農會抵押借款尚有二百零四萬四千八百元未還,經該農會查封拍賣抵押之土地(○○○鄉○○○段四六三、四六四、四六八之三號),拍賣後不足清償,另行查封系○○○鄉○○○段二七七、四五二、四九五之二、四九七之二號土地拍賣,因其中二七七號土地上有被上訴人先人之祖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誼德之墳墓亦在其上,被上訴人恐該土地若被拍賣,祖墳及林誼德之墳墓將無法保存,為此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代為清償林誼德生前所積欠嘉義縣水上鄉農會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共二百三十六萬二千五百二十七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代償還借款證明書、買賣契約書、協議書、解除協議書各一紙,存摺三本及於本院前審提出嘉義縣水上鄉農會代償還借款證明書(本院前審卷第二百二十三頁)為證,上訴人己○○對於被上訴人代償上開抵押借款二百三十六萬二千五百二十七元部分並不爭執(本院卷第一百頁),被上訴人主張代償之事實堪信真正。
四、本案應審究者,厥在『水上鄉農會之債務,是否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誼德所積欠?』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另負有三百二十六萬七千八百七十六元之債務?上訴人主張以三百二十六萬七千八百七十六元債權抵銷,有無理由?』,經查:
㈠水上鄉農會之債務,是否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誼德所積欠?
⒈查訴外人丁○○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以嘉義縣○○鄉○○○段四六三、四六
四、四六四之一及四六八之三號等四筆土地向水上鄉農會借款一千五百萬元,惟實際借款人為上訴人己○○之夫林誼德,此由丁○○在八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向水上鄉農會以其所有○○○鄉○○○段四六三、四六四、四六四之一及四六八之三號等四筆土地抵押,申請貸款金額二千萬元,實際借款一千五百萬元。
水上鄉農會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核准後,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轉帳至丁○○之第七十一號帳戶,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林誼德即以丁○○之名義提領五百萬元存入林誼德之四三0帳號,另於當日再行提領一千萬元匯至其所有之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林誼德個人帳戶,以上有申請書、轉帳支出收入傳票、借據、存款取款條等可憑。迨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林誼德以連帶保證人借新債還舊債,塗銷番子寮段四六四之一號尚餘六五0萬元,乃係因林誼德無自耕能力,且非水上鄉農會之會員,無法向農會貸款。又○○○鄉○○○段○○○號等四筆土地登記為丁○○名義,以丁○○為登記名義人,且又係農會會員,則丁○○自應出名,而由林誼德擔任連帶保證人,此有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借據、申請書、個人資料表、授信約定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前審卷第二百二十四頁、第二百四十五頁至第二百五十四頁)。茲查上開土地係林誼德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向訴外人許巍議所買(原登記李順風名義,本院前審卷第一百六十八頁、本院卷三十四頁),林誼德無自耕能力,且非農會會員,無法向農會借款,因此林誼德以變通辦法於買受土地後,將土地登記為丁○○名義,並以丁○○係農會會員身份,由丁○○出名向農會辦理借款,而由實際借款人之林誼德擔任連帶保證人,但實際上借款係供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誼德使用乙節,業據證人丁○○於原審及本院證述甚明(原審卷第二十五頁、原審卷第三十四頁、本院卷第一百頁),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足按,證人丁○○又稱『林誼德因無自耕能力,故無法買受農地,且不能成為農會會員,而無法向農會貸款,故系爭抵押標的物之三筆土地雖實質上係林誼德買受(參見本院前審卷第一百六十八頁、第一百六十九頁),登記為丁○○名義』,此種借款形式,核與今日金融機構普遍之作法相符。況查上開借款申請書係林誼德所填寫,下方之聯絡電話則記載『0000000號汪姿秀』,上訴人己○○亦自認汪姿秀係林誼德生前之同居人,申請書之字跡似係 伊夫 所寫云云(本院前審卷第二百七十頁反面),依一般常情,系爭借款若非林誼德所借用,則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林誼德又豈有親自填載申請資料,且記載其女友電話以備將來聯絡之用?又系爭土地既係林誼德買受,若非借款自己使用,何以將土地登記丁○○名義並由丁○○出面借款,自己並擔任連帶保證人?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認證人丁○○上開『實際上借款係供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誼德使用』之證言,應屬可信。上訴人主張 伊之 被繼承人林誼德並非上開土地之買受人,且僅係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不負清償借款責任云云,委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係由林誼德使用,此項借款應列為林誼德債務乙節,洵無不合。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代償水上鄉農會之新台幣(下同)二、三六二、五一七元
係其以土地銀行嘉義分行票號BD0000000號面額二五0萬元之支票所支付云云。但查上開支票係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承買嘉義市○○○段二小段一一四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嘉義市○○路○○○巷○○號房屋所交付之訂金,此有買賣契約書在卷足憑。且該二五0萬元之訂金嗣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雙方解除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返還,亦有協議書記載「,‧有關附件一之買賣契約(指上訴人己○○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買受門牌號碼嘉義市○○路○○○巷○○號房地所訂之買賣契約)‧‧‧甲方(指被上訴人、丁○○及林翠鈴)‧‧應返還乙方(指上訴人)之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正,於簽立本協議書之同時交還乙方收執(明細全部現金付款)‧‧」等語可稽(原審卷第五十頁),上訴人對於解除協議書之真正亦不爭執,益見被上訴人用以清償林誼德債務之資金,並非其應返還上訴人己○○之定金。從而,被上訴人所辯「償還水上農會之二、三六二、五一七元確為被上訴人所支付」乙節,應可證明。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另負有三百二十六萬七千八百七十六元之債務?上訴人主
張以三百二十六萬七千八百七十六元債權抵銷,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就雙方債務進行會算,會算結果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六萬六千零九十六元,被上訴人已以支票為給付,並經上訴人己○○收受在案,被上訴人並無另積欠上訴人債務等語,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鄉○○○段大堀尾小段四0
四號土地出售地款進行分配,雙方債務進行會算結果,其內容如下:『1、土地八一一坪×八萬元=六千四百八十八萬元,2、仲介費一百三十萬元,3、提列代書費五十八萬元及他項費用,實際剩餘六千三百萬元。林誼德部分:六千三百萬元×4/15=一千六百八十萬減稅一萬四千四百八十元×4=一千六百七十四萬二千零八十元;一千六百七十四萬二千零八十元減限制登記二百萬元、匯費八十元=一千四百七十四萬二千元。(還一信三千萬元及償還土地民間抵貸四百八十萬元)÷3=一千一百六十萬元。86.6.20以後繳付利息三百十八萬五百五十五元,代償水農餘款十三萬六千七百六十三元,餘九萬八千二百零八元,代付保險費三萬二千一百十二元餘六萬六千零九十六元,付台新銀行嘉義分行支票帳號000000-0號、票號0000000、面額六萬六千零九十六元支票,收款人己○○』,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售地分配表為證(本院卷第九十四頁),上訴人己○○對上開簽名之真正及領得上開分配表及支票並不爭執(本院卷第九十二頁),證人丁○○於本院時亦到庭證稱『這張分配表制作時我在場,當時是在我家,時間是在八十七年左右,在林誼德死後』『在場有很多人,有我、被上訴人、己○○、己○○的弟弟,還有廖志東』『事先計算好的,不過當場有再會算,被上訴人當時有提出一大疊的稅金單據』(本院卷第九十八頁至第一百頁),堪信真正。上訴人己○○雖抗辯上開簽名僅係證明領取六萬六千零九十六元之支票而已,不承認雙方有會算之情事,惟上訴人既在會算單上簽名,且領取剩餘款,依一般常情,應係承認會算之結果,所辯不承認雙方有會算之情事,與常情相悖,洵不足採。
⒉上訴人雖不承認雙方會算之結果,惟上訴人承認下列事實及金額之真正『稅捐
五萬七千九百二十元、代書費二萬一千七百七十元、塗銷限制登記費用六十六萬六千六百九十三元(上訴人應負擔三分之一金額)、利息支出二百八十四萬二千二百元(上訴人應負擔三分之一金額)、償還林誼德一信債務一千萬元(上訴人應負擔三分之一金額),代付上訴人保險費三萬二千一百十二元,累計上訴人同意由土地售地款扣除金額為一千三百六十二萬六百九十五元』(本院卷第二百六十六頁),上訴人對於上開金額為認諾,此部分不應計算在抵銷範圍之內。按上訴人原主張抵銷金額為三百四十萬四千六百三十九元(本院卷第二十八頁、第七十六頁),嗣後減縮抵銷金額為三百二十六萬七千八百七十六元(本院卷第二百零三頁、第二百六十六頁),應以後者為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金額。
⒊有關『德明路』房子部分,係丁○○、林誼德與被上訴人所合買,此經上訴人
於本院前審供述稱「房子本來是三人共有的房子,被上訴人說我拿給他二百五十萬元當做向他買房子」外(本院前審卷第一百十八頁),其訴訟代理人亦自承「德明路所買房子實際上是三兄弟所共有」,證人丁○○亦證稱「德明路房子本來是林誼德和己○○一起去買的,‧‧‧這德明路土地房屋也是兄弟共有的,應該兄弟共同來負擔利息」,當庭並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原本、影本呈庭在卷,再參酌瑞滿堂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通知系爭房土地繳款書,均係通知林誼德繳款(本院卷第一百八十四頁、第一百八十五頁),亦足認林誼德為承買人,足見上訴人否認德明路房子非屬林誼德兄弟共有與事實不符。按該房屋土地既係被上訴人兄弟共有,從而以德明路土地及房子向銀行借款利息六十三萬一千六十六元應由林誼德之繼承人分擔三分之一,上訴人亦自承最多只應負擔借款三分之一(本院卷第三十五頁),上訴人既承認借款,因此上訴人亦應共同分擔利息,更不待言。至於土地配表所列代書費用等五十八萬元部分,上訴人在本院前審時已為自認(本院前審卷第一百四十九頁),且觀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亦載明「大堀尾段大堀尾小段四0四之二號、四0四號賣方應拆除地上物,並回填土方」,證人丁○○亦證稱有關費用之支出係「出售之土地,地下有深井、儲水、儲料、污水、加油站的油池都要打掉挖掘搬運及回填」等語(本院前審卷第一百十三頁反面),足見真實,上訴人嗣後空言否認自認,並無反證足以證明,亦不足採。
⒋另上訴人於訴外人林翠津之限制登記所支出二百萬元及匯費八十元部分,被上
訴人主張係林翠津與林誼德間之債權關係,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因支付二百萬零八十元,林翠津始塗銷限制登記,此經證人林翠津於本院前審證述屬實(本院前審卷第一百七十五頁反面、第一百七十六頁反面、第六十頁),並有林翠津出具之證明書乙紙在卷足按(本院卷第二十四頁),此部分費用既係被上訴人為林誼德代償,自應由林誼德負擔,上訴人空言否認證人證言之真正,洵不足採。其他民間借貸四百八十萬元部分,係林誼德出售土地與侯淑芳之價金(二百坪,每坪二萬四千元),嗣因林誼德出售與侯淑芳之土地被拍賣,該四百八十萬元由被上訴人代為返還侯淑芳,以上各情,業據證人侯淑芳於本院前審時結證在卷(本院前審卷第一百七十六頁反面及第一百七十七頁),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前審卷第四十一頁),上訴人空言否認該債務存在,自無足採,此部分債務亦應由林誼德負擔。
⒌至於六十萬元、一百七十萬元民間借貸款所生利息部分,則係因林誼德過世後
,上開三筆銀行借款之利息,仍須繼續支付,三兄弟之借款債務約五千萬元,向民間借款上開二筆款項以支付銀行利息,故有此項支出,亦據丁○○證述甚詳(本院前審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筆錄),是此部分利息支出,既係三兄弟共同債務所衍生,仍應由三人負擔,上訴人主張該款非林誼德名義,或係林誼德死後始發生,不應由伊負擔云云,亦不足採。
⒍上訴人提出丁○○、林誼德與林寶瓶間相關之民、刑事判決,查與本件被上訴人代償之款項並無直接關連,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綜上所述,依上開物證,已足認定兩造間就土地出售款確有會算之情事,而依會算結果,被上訴人應返還之土地款僅六萬六千零九十六元,既經上訴人己○○本人領訖,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積欠,上訴人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五、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林誼德死亡後,代償其所欠嘉義縣水上鄉農會之債務二百三十六萬二千五百十七元,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上訴人即林誼德之繼承人管理事務,被上訴人所為與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無因管理之規定相符,業見前述,茲上訴人已對林誼德之遺產為限定繼承(有原審八十六年繼字第五二七號裁定足按),被上訴人因而訴請上訴人於繼承林誼德遺產之範圍內連帶償還其所支出之二百三十六萬二千五百十七元及自代償翌日即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並依被上訴人聲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宣告:上訴人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被上訴人主張代償林誼德南企借款本息應負擔二百四十三萬八千零九十九元部分與上訴人主張部分抵銷-本院卷第一百五十九頁),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林金村~B2法官袁靜文~B3法官曾平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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