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簡字第3739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簡字第37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七三九號
原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甲○○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捌佰陸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其陳述略稱:緣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為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被告為雇主,積欠八十九年七月之工資墊償基金新台幣貳仟捌佰陸拾柒元,雖經寄發繳款通知,均未照繳。又本件係基於公法關係而為之請求,其標的金額在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為此提起本件之訴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欠費清表為證,被告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其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王德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邱吉雄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