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3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辦理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個案調查時,查獲原告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轉存銀行存款新台幣(以下同)一五、○○○、○○○元予其姊夫丙○○,涉有贈與情事,且已超過贈與稅免稅額,而未於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乃核定贈與總額一五、○○○、○○○元,並按所漏稅額三、七三一、二五○元裁處一倍之罰鍰三、七三一、二○○元(計至百元)。原告不服,主張系爭款項為其父乙○○所有,原告及其姊夫丙○○銀行帳戶僅為其父借戶存款,非屬贈與云云,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⑴原告於八十三年時年僅廿三歲,剛剛大學畢業踏入社會做事,實在無法賺取
一五、○○○、○○○元贈與丙○○,而且原告與丙○○僅屬姻親關係,無任何動機贈與丙○○高額金錢,被告認定原告贈與丙○○一五、○○○、○○○元理應無法成立。
⑵原告、丙○○在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綜合存款00000000000號
及00000000000號之帳戶係原告之父親因與他人有金錢糾紛,委託彼等所設立,原告、丙○○無權處理該等戶頭之款項,有信託契約書可證,該存款之利息亦由原告之父收取,並非歸原告及丙○○所有。因被告查獲本案時,用丙○○名義存款之定期期限尚未到期始未回存,嗣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定期存款到期,即由丙○○帳戶內回轉予原告之父,故原告無此款項,絕無贈與姊夫丙○○一五、○○○、○○○元存款之事實。
㈡被告答辯:
⑴原告雖主張本案係其父乙○○與渠及丙○○間之信託關係,惟原告未能舉證
系爭款項係來自乙○○,亦未能就乙○○為何要將系爭款項信託予原告及丙○○提出合理之說明,所稱尚難遽為採信。又稱信託者,謂委託人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定有明文。苟乙○○將系爭款項信託予原告,在信託關係未終止,乙○○不得任意處分信託財產,則原告所提示乙○○出具之切結書中所稱原告及丙○○帳戶往來由乙○○洽辦,原告等無權處理等,即與上開信託之定義不符。
⑵原告及丙○○所出具之並無受贈聲明書,因原告及丙○○具有親屬關係,聲
明之內容亦與本身有直接利害關係,自易偏頗,非可採信。又有無贈與之意思表示,應從客觀事實認定,系爭款項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自原告帳戶轉存丙○○之定期存款帳戶後,輾轉定存至被告查獲前仍未轉回,已足資證明原告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之主張,委無足採。
理由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固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於辦理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個案調查時,查獲原告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自其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綜合存款帳戶轉存計一五、○○○、○○○元至其姊夫丙○○同分行綜合存款帳戶內,經函請原告提示有償證明文件,因原告未能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乃核定贈與總額一五、○○○、○○○元,並按應納贈與稅額三、七三一、二五○元裁處一倍之罰鍰三、七三一、二○○元(計至百元止),固非無據,原告則以上揭情詞主張。經查丙○○係原告之姊夫,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不清楚原告存款一五、○○○、○○○元予本人第一商業銀行之戶頭,當時我在台北工作,我太太說要開戶,錢如何來我不清楚,原告未告知是否有贈與之意思,我也沒有受贈與之意思」。原告之父乙○○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我委託原告在第一商業銀行開戶給我使用,帳戶內之款項皆為我所有」。另查原告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內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支出一五、○○○、○○○元外,另於同月廿四日提領三、三八八、九○七元、同月廿五日提領三、八六九、五○四元後,分別於同月廿四日匯入億承實業有限公司一、五○○、○○○元、五八八、九○七元、一、三○○、○○○元,於同月廿五日匯入同公司一、七
一九、五○四元,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四紙在卷可憑,該公司負責人丁○○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我當時開七百五十四萬元的票向乙○○週轉,都是跟乙○○往來」。本院審酌原告甫於八十二年六月自私立中國文化大學畢業,有其學士學位證書在卷可憑,且其與丙○○僅屬姻親關係,應無擁有一五、○○○、○○○元高額現金,及將之贈與丙○○之理。另參酌證人丁○○之前述證言,認證人丙○○、乙○○雖與原告有親屬關係,其證言均應屬可採。雖乙○○與原告及丙○○書立之信託契約書載明利息收入,原告及丙○○不能領取,與信託之定義不符,惟亦不影響本院對原告前述帳戶係借予其父使用,有關之金錢往來亦由其父經手,該帳戶內之款項係其父所有之認定。則原告既未以自己之一五、○○○、○○○元無償給予丙○○,丙○○亦未予允受,自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所稱之贈與情形不符,自亦不得因定期存款期限屆滿前未轉回存款,即遽認原告有贈與之意思。原處分未查,遽以原告之綜合存款帳戶轉存一五、○○○、○○○元予其姊夫丙○○帳戶,即認其係無償贈與,而課徵贈與稅尚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疏誤,原告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併撤銷,由被告另為妥適處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沈水元
法官林秋華法官王德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邱吉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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