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32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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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3263號

原告 陳惠伶

被告 李志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就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如他公同共有人拒絕同為原告無正當理由者,已起訴之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訴外人 張文生 之配偶,張文生生前曾於民國95年間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給被告,而張文生已於109年12月14日死亡,乃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然查張文生尚有繼承人即其妹 張瓊娥 未併同起訴,本院查無張瓊娥拋棄繼承資料,又無證據證明張文生之遺產業經全體繼承人進行分割完畢,本件原告係就繼承之公同共有債權所為訴訟上之請求,是應由張文生之繼承人全體一同起訴或同意由原告單獨起訴,或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追加張文生之其他繼承人為原告,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惟原告僅以原告一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於112年11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原告於同年月23日收受該裁定,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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