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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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32號
原告 柯惠萍
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 律師
被告 王惠菁
訴訟代理人 廖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則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6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就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2年10月16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件6所載內容,修繕至完全不漏水狀態為止,並給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0元部分,經查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關於系爭房屋之估定修繕費用即為40,000元,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元及相關遲延利息部分,依原告所述之原因事實,係修復原告所有房屋之費用,非屬第1項之附帶請求,故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8,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7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