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39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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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3976號

聲請人 宋宛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31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更正裁判者,係以裁判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等情事為限;又所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係指其錯誤不影響於裁判結果之顯然錯誤而言,若係足以影響於裁判結果者,即非屬得予裁定更正之範疇,而應另循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等程序以資救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判決第6頁第10-13行所載「原告所提現金轉帳傳票在卷(重小卷第47頁),其上明白載有所得稅、勞退基金雇主負擔、健保費雇主負擔等項目,被告如當時產生疑義,即不應簽認如上,被告簽認後再以其上無校長確認等為抗辯,」,應更正為:「被告簽名是簽在另外一列領有支票號碼BH0000000(金額是509919元)上,其他內容與被告並無關,當時原告亦明白說明現金轉帳傳票中之內容不用管是會計列帳的事,而且亦確實所得稅、勞退基金雇主負擔、健保費雇主負擔等項目與被告無關與確定判決更無關。至於其後面的「簽」文(103.03.21),是原告於本件起訴時才提出來的,亦確實並無經校長確認過。須聲明被告並不是簽名在補發 宋沛蓁 101年1月21日至103年3月16日之薪資計601824元上(或下方或旁邊)請理股法官不要誤會了。」。

㈡判決第6頁第16-20行所載「因被告本件執行所得72628元,係由第三人即執行法院介入且依執行法院的收取命令所取得,並非原告有意識的給付,則依上述最高法院的判決意見及說明,被告取得72628元即屬非給付型的不當得利,一旦被告取得72628元,即屬受有利益並使原告因而受有損害。」,應更正為:「原告並未依確定判決給付薪資,隨意擅自自應補發的薪資601824元扣91905元(即前項所提所得稅26837、勞退基金雇主負擔34656、健保費雇主負擔30412等三項合計),被告是依法強制執行原告給付不足的薪資72052元,另被告是先支付執行費576元,非執行所得為72628元;又被告是依確定判決執行並無不當得利,反受有利息損害,而原告反受有不當得利才是。請求理股法官慎思。」。

㈢判決第6頁第21-24行所載「被告既於103年4月15日即簽認原告依確定判決所應補發的薪水,則被告就其於5年後再持相同執行名義所取得本件72628元有法律上原因之利己事實,即應負舉證證明的責任。」,應更正為:「原告拖至103年4月15日才付支票乙紙509919元給原告並要原告於現金轉帳傳票下方另設一列之受款者簽名其右邊有支票號碼BH0000000,中間有受款金額是空白的,可證明被告所簽名的意旨僅僅是支票乙紙,不是依確定判決所應補發的薪水先鈙明;被告並不是簽名在補發宋沛蓁101年1月21日至103年3月16日之薪資計601824元上(或下方或旁邊)。108年被告發現原告103年給付的支票並不足確定判決應補發的薪資,又原告均未再表示,故才執行強制執行不足確定判決之金額72052元,非72628,合法合理,並非被告就其於5年後再持相同執行名義所取得本件72628元有法律上原因之利已事實,反而原告不當得利擅自扣款91905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正之範圍,係針對本院本於職權並綜合全案卷證所為之實體判斷加以爭執,且觀其聲請內容,為其就實體判決理由所為之答辯及論述,然原判決就事實及理由欄部分之論述,係本院基於兩造主張及卷內證據資料所為判斷結果,並非屬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裁定更正,於法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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