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38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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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3884號

原告 劉宜宴

上列原告與被告 方妍庭 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附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中雖記載被告「方妍庭」,惟未檢附被告之身分證字號,且所載地址查無「方妍庭」設籍資料,本件當事人尚有未明,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並提出證據欄所載「借據2張、匯款單1張」之證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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