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補字第11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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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補字第1131號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進龍 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7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
二、另請就下列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應附繕本),各門號應分列清楚:
(一) 陳明 各門號請求金額,其中電信費、補償款各為多少。
(二)電信費、補償款之詳細計算式,以及應說明補償款之計算條款依據(應標明係依據契約之何條款),並應自行核算各項請求金額是否正確,確認金額計算式確與契約條款約定相符、所提出證物資料影本確為清晰可資辨識。
(三)陳報被告申辦各系爭門號當時是否有搭配申請手機,並請確認已提出完整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四)陳明本件所請求電信費之計費期間為何、繳款期限為何、被告於何時起未依約繳費,並提出歷史帳單影本。
(五)陳明契約於何時開始、原應於何時終止、實際於何時終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