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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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寶林選任辯護人洪明立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2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寶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寶林於民國110年2月2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新社區龍安里中95-1縣道(下稱中95-1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28分許,行經龍安23-1號分向限制線缺口處路段,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迴轉,適有 郭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中95-1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以致見前方向左迴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郭頴於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多處外傷、胸腹多處瘀傷、右手腕變形、左膝擦傷等傷害,於同日11時許,送至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急診室,經急救後,宣布無效死亡。王寶林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到場處理尚未知何人肇事時,即當場主動向員警自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頴之配偶 郭曉芬 委請 徐曉萍 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寶林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曉芬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述及證人 黃文義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卷第29至31頁、第101至103頁、第177至179頁),並有相卷所附之東勢分局東勢交通分隊110年2月28日出具之警員職務報告(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4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第47至49頁)、現場照片21張(第55至75頁)、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第85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第87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第89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第9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0年3月9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00005731號函檢附之車損照片34張(第125至159頁)、東勢分局東勢交通分隊110年3月2日出具之警員職務報告(第175頁)、證人黃文義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第183至18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截圖6張(第191至195頁),偵卷所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第107至115頁),本院卷所附之本院勘驗筆錄1份(第98至101頁)、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23張(第125至137頁)等件附卷可稽,被害人 郭穎 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多處外傷、胸腹多處瘀傷、右手腕變形、左膝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0年2月28日11時傷重不治死亡,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並有相卷所附之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病歷摘要(第43頁)、勘驗筆錄(第99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第10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第113至121頁)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相驗照片14張(第161至173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之,且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行經上開路段,竟疏未注意,未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左迴轉,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發生撞擊,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見相卷第45頁、第47頁,本院卷第125至137頁)可考,其自有過失,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往左迴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5月3日中市車鑑字第1100002801號函暨檢附鑑定意見書(見相卷第205至208頁)1份附卷可參,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無疑,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至檢察官聲請再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進行覆議部分,因本院認被告過失事證已明,核無覆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本件車禍發生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小組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相卷第81頁)附卷可按,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考,素行尚佳,竟疏於注意上情而貿然左迴轉,肇致本件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被害人家屬亦遭受無可彌補之傷痛,所生危害匪淺,惟念其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被害人為肇事主因,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