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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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08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進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進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法官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機車,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理當減速慢行,並應注意、尊重他人之行車安全,避免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危害,竟疏未注意,未經減速即貿然通過,因而與告訴人 許又仁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到相當程度之傷害,顯有過失,理應非難。惟考量告訴人亦同有相當之過失,應承擔部分損害。此外,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願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賠償,僅因差距過大未能和解(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25萬餘元),難認被告並無和解誠意或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子女均已成年,患有先天性心臟病,現由女兒扶養且符合自首之條件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56號被告林進利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
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利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20時52分許,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秀水鄉曾厝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曾厝巷160號前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路口,適許又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秀水鄉曾厝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閃煞不及,所駕駛機車之前車頭撞擊林進利機車之右側車身,使許又仁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第三、四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髖部挫傷併血腫、左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又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進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2告訴人許又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明下列事項: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案發現場情形、員警調查結果。2.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事實。3.被告駕駛執照遭吊扣,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肇事之事實。4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09年11月9日診斷證秀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第三、四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髖部挫傷併血腫、左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5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0年4月29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證明下列事項:1.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3.佐證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等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如前述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另縱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罪責,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無駕駛執照駕駛機車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書記官楊雅菁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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