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00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葉選任辯護人陳銘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6月16日109年度簡字第3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調偵字第7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附之現場照片、被告與告訴人 張格 簽立之同意書」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發生後已數年,被告陳美葉仍未將告訴人之土地回復原狀,未將其下埋藏之廢棄物清除並回復原狀,致告訴人無法在該土地上種植,所受損害甚大,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且原審未審酌被告所為對於環境之影響。又被告嗣雖已將廢棄物挖出,然仍放在旁邊用土蓋著,未將廢棄物清走,也未提出清除計畫,廢棄物經由地下水深入土壤而進入食物鏈,造成環境污染及人類危害,被告應該要清除廢棄物才能算回復原狀,是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依刑法第57條規定、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已依法審酌一切情狀(按:其內自包含已審酌被告當時未將竊佔之廢棄物挖起以回復原狀及其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即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量刑亦無過重、失輕或違法不當之情,檢察官執以前詞上訴指摘原審漏未審酌所述相關事項,尚有誤會,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已將竊佔告訴人土地之廢棄物挖起並回填土壤,已回復原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經查,被告雖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其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之109年至110年1月間,已將竊佔之告訴人土地之廢棄物全部挖起,繼於110年4月間,按告訴人要求完成回填土壤,此經被告及告訴代理人 陳明 在卷,復有被告及告訴人簽立之同意書、現場照片存卷可按(本院卷第160、224、227至229頁)。惟本案係發生在107年3月間,經彰化縣環境保護人員獲報後於同年5月間至現場稽查查獲,被告至此明知其所委請之 李水源 將廢棄物倒入告訴人之土地上,卻遲至本院上訴審審理期間,才將該等廢棄物全部挖起及回填土壤,已長期損害告訴人使用土地之權益,並可見其對於該等廢棄物於此期間可能造成環境污染之漠視心態可議,守法之意識薄弱;其嗣雖將該等廢棄物挖起後,堆置在自己使用之土地上,然該處位處告訴人之土地旁,其卻僅以土蓋著該等廢棄物(此經其自承在卷),未為其他防止廢棄物污染鄰近土壤之適當處置,倘遇連日大風、大雨,將可能造成環境污染,所為亦難謂可取,是本院認尚不宜逕予宣告緩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提起上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陳德池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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