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 李春榮 被上訴人 梁勝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彰簡字第59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於超過新台幣壹拾參萬零陸佰伍拾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份外,即一審上訴人負擔之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及二審之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由上訴人負擔新臺幣參仟貳佰捌拾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參佰陸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及上訴審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108年3月10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台76線快速公路由東往西行駛,行至彰化縣台76線快速公路西向10公里900公尺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在車輛行進中撿拾手機,適有被上訴人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方向行駛於肇事車輛前方,上訴人因閃煞不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車頭因而撞及系爭車輛後方,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上訴人涉犯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易字第6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上訴人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492號審理,嗣撤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刑事案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茲就損害金額詳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7,750元:本件被上訴
人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73,713元(含零件95,514元、工資78,199元),因上訴人抗辯零件應折舊計算,經折舊後,被上訴人請求87,750元。
⒉拖吊費5,500元。
⒊租車代步費26,400元:系爭車輛自108年3月11日起至同年4
月15日(共35日)止修繕期間,被上訴人因無車輛或其他交通工具代步,上班或執行業務而有租借車輛之需求,以每日租車800元計算,被上訴人實際租用35日,因為有優惠2日,故請求33日租車代步費26,400元。
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㈡代步費及修車費都是被上訴人先花錢的,共花了21萬元,上
訴人都沒有先出;精神慰撫金都是在修車費裡面,律師都計算在裡面。又被上訴人沒有和解意願,且還想要加5萬元利息,因為被上訴人是先借錢牽車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車輛出廠日期已經5、6年,其中零件、烤漆部分已自然
老化不應以新品價格求償,且不認同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
㈡修車費用及代步費用部分:修車的時間,依據估價單列載的
工時為94.1小時,被上訴人聲請33天的代步車費用已經超過估價單列載的工時,因此,最多只有12天;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當時車禍受傷很輕,原審判決15,000元太高,如果看病次數很多,伊覺得要低於15,000元,大約5到6千元可以接受。又利息部分,伊以為是雙方協商,利息起算日部分不請求上訴。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34,65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予以駁回,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8年3月10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台76線快速公路由東往西行駛,行至彰化縣台76線快速公路西向10公里900公尺處,貿然在車輛行進中撿拾手機,適有被上訴人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方向行駛於肇事車輛前方,上訴人因閃煞不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車頭因而撞及系爭車輛後方,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㈡上訴人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易字第
66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貳月在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492號受理,嗣於109年6月16日審判程序以言詞撤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刑事案件),並已執行完畢。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上訴人於上訴審僅對於原審判決其應給付被上訴人租車代
步費26,4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元等部分,認屬過高,並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所記載之工時僅為94.1小時,然被上訴人卻主張自108年3月11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共35日有租借車輛之需求,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甚輕,精神受損輕微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向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中部汽車公司)查詢,該公司於110年4月23日以中汽字第110035號函覆說明:「一、旨揭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即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3月11日拖車入廠交付鹿港服務廠維修,嗣後完工交車日期為108年4月13日。二、若排除零件缺料、拆檢估價及等候客戶授權…等之不可抗拒因素,僅依鈞院函附估價單試算,該車輛依連貫性施工推估所需工時合計
101.1小時(詳如下表)。施工組別標準施工工時(hr)乾燥等待時間(hr)車輛完檢及清潔(hr)合計所需工時(hr)引擎6.200.56.7板金52.12155.1塗裝35.821.539.3合計94.143101.1
三、依日工作時間為8小時,但考量廠內其他入廠施工車輛,以技術員每日投入該車6小時較符實狀,依此推估交車完工期間需16.85日天數。」等情在卷,故系爭車輛自108年3月11日入廠至完工交車日期108年4月13日止,共計34日,與上開中部汽車公司推估交車完工期間16.85日,兩者差距達1
7.15天,而所謂零件缺料、拆檢估價及等候客戶授權等不確定因素,究竟幾日始屬合理難以評斷,是本院以系爭車輛推估完工期間整數17日計算,再加計第一天入廠及第二天估價(見估價單上估價日期為108年3月12日)及周休二日(6天)、國定假日(清明節連假4天)之日數,自108年3月11日起至108年4月8日止共為29日,應較屬合理之修車日數,故自108年3月11日至108年4月8日止,共29日之租車代步費用,每日800元,共計23,200元,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部分,超過此部分之代步費4,000元即與本件侵權行為無關,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而由其負擔,應予扣除。
㈡又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甚輕,原審判決精神慰
撫金之金額過高云云,然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為頭部挫傷,難謂無後遺症,且原審已審酌被上訴人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傷勢有相當之痛苦及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侵權行為情節等一切情況,而認上訴人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15,000元,尚非過高,難謂有何不妥適,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實無足採。
㈢綜上,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修車費用87,750元
及拖吊費用5,500元部分,上訴人未予爭執,故被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30,650元【計算式:87,750元+5,500元+22,400元+15,000元=130,650元】。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130,6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金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上開應准許之金額及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而超過130,650元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依法此部份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榮謙
法官林于人
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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