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14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偉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江偉傑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及待證事實欄一編號3原記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證據增列「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其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又查,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本件肇事犯行前,即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嗣並接受裁判,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述加重、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482號被告江偉傑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新竹市○區○○○○○0○○○○○○○○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偉傑於民國108年11月17日11時38分許,無駕駛執照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道周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道周路9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王見明 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彰化縣和美鎮道周路由西往東方向,同向行駛在前,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上開機車自後撞及同向前行之王見明所騎乘腳踏自行車,致王見明因此事故受有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王見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偉傑於員警調查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2告訴人王見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4張證明下列事項:1.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於上揭時、地,由後撞擊同向前行之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自行車之事實。2.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事實。4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109年3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受有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之事實。5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0年5月19日彰鑑字第1100082008號函及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證明下列事項:1.被告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向前方之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自行車,為肇事原因。2.佐證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6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明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機車自應注意該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如前述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無駕駛執照駕駛機車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演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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