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丞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丞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丞詰於民國109年6月19日中午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鹿港鎮公園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復興南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 邱孟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邱孟理亦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突見被告車輛而緊急煞車閃避致失控摔倒,因而受有左膝挫傷併左側近端脛骨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雙膝、左手肘、左手、右手第一指及背部擦傷、下巴擦傷等傷害。事故發生後陳丞詰即向打電話向報警,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主動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孟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官署檢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逕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邱孟理於警詢之證述。
㈡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張。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0年2月1日彰鑑字第1100000126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㈤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110年1月30日診斷書1張。
㈥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㈦被告之自白。
三、核被告陳丞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本件車禍發生後,警方接獲報案時並未知悉何人肇事,於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陳述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暫停讓左方直行機車先行致生事故,為肇事主因,導致告訴人受傷,傷勢非輕,所為實應予非難。又被告雖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然亦表明自己因經濟狀況不佳,只能向他人借錢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許,沒有資力賠償更多以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因此未能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述高職畢業,有車床專門技術,已經離婚8至9年,與父母及2名子女同住,因需要照顧父親及子女,目前打零工,每月工作收入約1萬元,家中經濟由其與母親共同分擔,除了生活開銷外,每月尚須負擔4,000多元之房貸及與銀行的整合債務4,546元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辯稱被害人車行速度很快,也有過失云云,惟此被害人過失與否僅為民事賠償比例,實無影響被告此過失傷害之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