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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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3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8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智堃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原記載「另被告受如犯罪事實欄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肇事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已揭示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僅在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651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確定,其後緩刑經撤銷,於民國109年3月16日執行完畢(下稱累犯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犯行,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累犯前案係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罪質有相當差異,二者並無關連性,茲考量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已與被害人 陳添旺 、 曾云嬌 和解,此經被害人等於偵訊陳明,是認其法定最輕本刑部分,有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後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有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的過苛情形,故爰不依前開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度本刑,此亦為蒞庭檢察官所肯認。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已與被害人等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36號被告黃智堃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00號居彰化縣○○鄉○○村○○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堃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3月16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110年1月29日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中華西路與環河街口,適有陳添旺(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提出告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曾云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提出告訴)沿黃智堃左側之環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後,左轉進入中華西路同向行駛,擬前往國道,雙方車輛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陳添旺受有頸椎及右手挫傷、頭部擦傷等傷害;曾云嬌則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詎黃智堃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未慮及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緩陳添旺、曾云嬌之傷勢,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於警察到場處理前,逕行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方到場處理,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智堃坦承駕駛車輛與被害人陳添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後,未詢問被害人狀況,即自行步行離開現場等情不諱,惟辯稱:伊遠遠看被害人於發生碰撞後將車輛開到前方交流道下方停住,伊想說人應該沒有怎麼樣,伊因為受到驚嚇,所以沒有過去詢問被害人之狀況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害人陳添旺、曾云嬌證稱:事故發生後未看到被告,不知被告有沒有下車,也不知道對方是怎麼離開的,後來救護車到場將渠等送醫救治等語;復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彰化基督教醫院110年4月21日一一0彰基病資字第1100100058號函所附病歷資料為佐,足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成傷,未得被害人同意即離開,其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已甚明確。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雙方車輛照片、路口監視影像、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0年5月4日彰鑑字第1100072237號函所附之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
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依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科以不同法定刑度,其中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另被告受如犯罪事實欄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肇事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淑芬所犯法條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