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泰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泰豪於民國109年7月間之不詳時間,向 王祥宇 (另行審結)購得0000-000000號之門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9年11月26日之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上網以「 林慧均 」之暱稱,在社群網站臉書之社團「二手iPhone手機買賣專區」網頁上,刊登收購二手iPhone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而對公眾散布之,嗣 黃綉婷 於同年11月26日瀏覽該網頁,循線與陳泰豪聯絡,陳泰豪即假意與黃綉婷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千元之代價,向黃綉婷購買iPhone864G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行動電話。系爭行動電話原係插入0000000000號門號卡)1支,致黃綉婷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同年月30日以店到店之方式,將系爭行動電話寄到OK便利商店北斗舜耕門市(門市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寄送包裹依指示載明收貨人為陳泰豪,聯絡門號為0000-000000號)後,陳泰豪旋即以「 林芳婷 」之暱稱,在臉書上刊登出售iPhone864G行動電話之訊息,繼與不知情之 蔡尚霖 約定以5千元成交後,陳泰豪即於109年12月2日4時47分許,至上開OK便利商店領取黃綉婷所寄之系爭行動電話,並於同日12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雅新釣蝦場」,將之出售並交付給蔡尚霖(蔡尚霖乃將之插入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且取得5千元之價金。嗣黃綉婷因遲遲未收到價金,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綉婷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或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5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綉婷於警詢證述遭詐騙之情節;證人王祥宇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其出售行動電話門號予被告之情節;證人蔡尚霖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其向被告購買行動電話之情節,各大致相符,並有王祥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黃綉婷之對話擷圖、臉書「二手iPhone手機買賣專區」社團首頁擷圖、OK超商寄件收據、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31日來超(商)字第05843號函及所附被告提領包裹紀錄、相關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系爭行動電話照片、被告與蔡尚霖對話翻拍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1至24、29至39、43至51、55至57頁)。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書固僅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然嗣經蒞庭檢察官具狀及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得,竟詐騙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應予非難,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均不純良,並考量其犯罪情節、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我高職肄業,沒有專長及證照,未婚,我入監所前與父親、奶奶同住在奶奶的房子,經營手機維修工作室,每月收入約8、9萬元,沒有負債,但要幫忙償還父親的債務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將本案詐取之物變賣所得價款5千元,為其犯罪所得,並無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