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180號原告乙○○被告甲○○(HUYNHTHIVE)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甲○○(HUYNHTHIVE)為越南國民,兩造婚後以原告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地,有內政部移民署彰化縣專勤隊(下稱彰化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在卷。是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結婚,婚後被告原與婆婆從事農產加工,但於108年5月13日佯稱身體不適,在家休息後,即將護照、居留證及隨身衣物帶走,經原告下班後發覺,委請婚姻介紹人及親友協尋多日,均無所獲,原告乃於同月21日通報彰化專勤隊協尋。被告於婚後冷淡對待原告,拒絕與原告發生親密關係,不務家事,兩造僅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又經原告聯繫被告越南娘家,娘家轉告被告表示不願返回夫家,顯有惡意遺棄不履行同居義務,拋棄原告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
㈡經查,兩造於107年10月11日結婚,現仍有婚姻關係,有戶籍
謄本、結婚證書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5月13日起,有上開離家,長期不歸之行為,業經其提出彰化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為證,而被告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法務部110年7月30日法外決字第1100652008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按(110年4月16日送達),迄未到庭或具狀為任何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可知被告自108年5月22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參見密件袋)在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自108年5月13日起即離家後出境不歸,迄今未曾再與原告聯繫,遍尋無著,且透過娘家表示無意再返回夫家,顯已無與原告共同經營生活之意願,並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該等狀態仍持續中。再本件復查無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已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惡意遺棄」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許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