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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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惠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599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惠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程序筆錄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
一、郭惠喻於民國109年8月21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大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3分許,行經大和路與公益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紅燈號誌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交岔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路○○○○○○號誌運作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交岔路口所設置之行車管制號誌已顯示紅燈號誌,而未於停止線前停止,貿然闖紅燈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後始停止於槽化線區,適有 張耀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鄒智凱 ,沿公益路由西往東方向外側車道行駛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見郭惠喻闖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內即緊急煞車,因而致其機車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張耀玟並受有左側手肘挫傷與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另鄒智凱部分未據告訴)。嗣因張耀玟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耀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惠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耀玟、證人鄒智凱、 楊凱婷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至26頁、第27至29頁、第31至32頁、第109至11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告訴人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41至45、第49至69頁、第79、81、83頁);且告訴人張耀玟因本案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亦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5頁),足見告訴人確實因本案車禍而受傷。故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定。申言之,汽車駕駛人行經交岔路時,應遵守設於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遇及紅燈號誌即指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內。被告既有考取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3頁),是其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確實遵守。其次,本案發生時係日間、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該交岔路口之紅綠燈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等情形,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詳實及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43頁、第49至55頁)存卷可查,是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甚明;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有前揭貿然闖紅燈超越停止線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之疏失(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3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耀玟、鄒智凱、楊凱婷分別於警、偵訊中所證相符,可證被告確有於該交岔路口未依紅燈號誌於停止線前停止,貿然闖入交岔路口,致正欲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之告訴人機車見狀緊急煞車,致其機車重心不穩倒地而肇禍,是以被告前述違規駕駛行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告訴人復因本案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害,且與被告上開過失肇禍之犯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本案車禍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行抵前開交
岔路口而未遵守燈光號誌,違規闖越紅燈,未於停止線前停車,於駛入於交岔路口內之槽化線區始停車,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徒增其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被告行為確有過失,衡以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39至40頁),犯後態度良好,酌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者,被告前於86年間因公司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87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5頁),核其一時不慎,致觸犯本件刑章,使告訴人受有損害,行為固屬不該,惟本院衡酌全案情節,暨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於本案發生後,復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已顯現被告真誠悔悟之犯後態度,基上,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文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調解程序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