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57號原告 盧彩微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被告 魏松林
陳永崎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太平 被告 蕭秀安 訴訟代理人 張幃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2,233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甲案(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2月3日北土測字第17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49.21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783.7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魏松林、陳永崎、蕭秀安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甲案(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2月3日北土測字第17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49.21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783.7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魏松林、陳永崎、蕭秀安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魏松林10,000/17,750、陳永崎3,875/17,750、蕭秀安3,875/17,750之比例維持共有。主張略以: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2,233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訂有不能分割之限制,對於分割之方法,兩造又不能協議決定,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共有之不動產。㈡另按修正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及第2項及
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第1、2項、第12條之規定,本件可分割為2筆土地,且分割後兩造分得土地面積縱未達0.25公頃,然亦與農業發展條例有關最小面積分割限制之相關規定無違,因被告陳永崎、蕭秀安於102年7月11日自被告魏松林買賣取得持分,故被告3人僅能分割成一筆,而原告繼受父親之持分,可分割一筆,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原本之5米道路由被告繼續通行,原告則通行自己分得之面寬5米土地,各自使用,符合共有人利益,且不用鑑價補償等語。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魏松林聲明求為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之乙案所示,
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魏松林、陳永崎、蕭秀安3人取得;編號A部分分歸原告盧彩微取得。答辯略謂:我的房子是69巷2號,房子要保留,希望土地維持現狀就好,一開始買土地時,大家都同意過到我的名字,後來才辦移轉登記,土地可以照分管協議書位置分割如附圖乙案所示,土地要大家都有分到,買土地持分時就約定使用範圍等語。
㈡被告蕭秀安答辯略以:當年代書不知道怎麼辦的,把土地過
給魏松林,到102年間才把土地過回來,並非被告故意造成,若地政說只能分割為2筆土地,我們願意以鑑價方式購買原告之持分,且若不能完整解決共有的問題,我不會同意原告的任何方案等語。
㈢被告陳永崎答辯略以:希望維持現狀,若原告認為被告有侵
犯到其持分範圍,願意以公告地價來購買,不可破壞地上物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前開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雙方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該土地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惟無法協議為分割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為佐證,堪信為真實。兩造既無法協議為分割,原告因而請求裁判為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自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項所指之耕地,所以系爭土地分割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規定。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數。本件系爭土地係於農業發展條例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為共有之土地,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惟在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該筆土地僅有被告魏松林及原告盧彩微之父二人所共有,原告盧彩微之父於94年12月28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原告盧彩微,被告魏松林則將其應有部分之一部於102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永崎、蕭秀安,致該筆土地形成4人分別共有之狀況,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經本院向地政機關函詢結果,系爭土地最多僅能分割為2筆土地,此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15日北二字第109000496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故系爭土地僅可分割為2筆,已可認定。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完整、利用價值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查系爭土地為耕地,有兩造之建物分布其上,使用現狀略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9月25日北土測字第159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有本院勘驗現場筆錄及該複丈成果圖可憑。因系爭土地僅能分割為2宗,且兩造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歷程,均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該共有土地之性質、被告陳永崎、蕭秀安之應有部分係自被告魏松林取得,暨兩造利益之均衡等情,認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法,將被告魏松林、陳永崎、蕭秀安3人分割為一宗土地維持共有,另由原告盧彩微單獨取得一宗土地,合於前開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且分得面積與兩造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相符,又可維護地上建物之完整,應屬合理可採。至於被告魏松林所提出之附圖乙案,雖以分管契約作為分割方法,然分割共有物,法院需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做公平合理之分配,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裁定可資參照),是以附圖乙案並不當然即為適當之分割方法,復經本院電詢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後,其回覆被告魏松林並未繳費,此有電話洽公公務紀錄單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頁),因此未製作乙案之分割方案圖,是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法因分割線所在位置仍欠具體明確,而難以評估對地上物是否造成影響,故為本院所不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法,兩造分得面積
均與兩造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相符,且保持地上建物現狀,本院認為以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平可採,爰判決分割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㈤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
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訴訟,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全
部,顯失公平,經酌量後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許雅涵附表一:附圖甲案編號B土地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1魏松林10,000/17,7502陳永崎3,875/17,7503蕭秀安3,875/17,750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姓名原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魏松林1,000/2,2222盧彩微447/2,2223陳永崎3,875/22,2204蕭秀安3,875/22,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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