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1號聲請人 黃秀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陳銘檳 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570號裁判意旨參照。另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由於其具有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且對於將來發生之債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債權額因在決算前並不確定,是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應提出債權證明,供法院就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最高法院80年8月20日80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銘檳以其所有座落於臺南市○區○○○段3484之7地號及同段6138建號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向聲請人借貸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2年12月7日起至84年12月7日止,債務清償日期為84年12月7日,經登記在案。而相對人於86年12月間簽發支票4紙,票面金額共為3,000,000元,詎相對人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云云。
三、經查,本件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係82年12月7日起至84年12月7日止,而聲請人所提出之4紙支票發票日期均在抵押權擔保存續期間後所簽發,尚難認該4筆票款為本件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且聲請人亦無提出其餘文件足資釋明係與本件抵押權擔保債權有關之事項,是以,聲請人既未能提出擔保債權證明文件,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