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3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所示電動賭博機具、附表二所示賭資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本案查扣之電動賭博機具、賭資及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查被告乙○○所經營之「德利電子遊藝場」,擺設電子遊戲機數量有32台,規模甚鉅,被告甲○○受僱於被告乙○○所經營之上開遊藝場擔任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上開被告二人顯均係藉此反覆與人賭博,從中獲利恃以維生,並以之為常業。核上開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7條之常業賭博罪。上開被告二人,就上開常業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乙○○與其所僱用之被告甲○○共同從事賭博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亦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上開遊藝場擺設之賭博機具規模多達32台之犯罪情節非輕,被告甲○○擔任開分、洗分、兌換現金等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告二人犯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及賭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三所示之物,係屬供上開被告二人共犯本件常業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7條、第26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書記官莊正岳附表一:
┌───────────┬────────────┬──────────┐│機台名稱│機台數量(台)│IC板數量(塊)│├───────────┼────────────┼──────────┤│賽馬│3│7│├───────────┼────────────┼──────────┤│水果盤│17│17│├───────────┼────────────┼──────────┤│小丑八線│8│8│├───────────┼────────────┼──────────┤│鑽石列車│4│4│└───────────┴────────────┴──────────┘附表二:
┌─────────────────┬─────────────────┐│扣押物名稱│數量│├─────────────────┼─────────────────┤│賭客洗分兌換賭資之週轉金│新台幣九千元(甲○○身上腰包內)│││││││└─────────────────┴─────────────────┘附表三:
┌─────────────────┬─────────────────┐│扣押物名稱│數量│├─────────────────┼─────────────────┤│一千分寄分卡│46張│├─────────────────┼─────────────────┤│五百分寄分卡│27張│├─────────────────┼─────────────────┤│一百分寄分卡│46張│├─────────────────┼─────────────────┤│五十分寄分卡│23張│└─────────────────┴─────────────────┘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7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