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2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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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裁定更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2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光平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及聲請定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九四三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四編號十六「黃光平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更正為「黃光平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黃光平於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九四三號判決所處附表四編號十
六、十七、十八之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黃光平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惟該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判決該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並應與該判決附表編號17、18部分轉讓禁藥2罪,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即被告黃光平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1罪及轉讓禁藥2罪,業經本院前以105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判處罪刑,經受刑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而關於受刑人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刑度為7年有期徒刑以下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惟屬可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罪。而本院於105年訴字第943號判決中,論罪科刑及據上論斷欄部分,亦未就該罪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是上開判決關於受刑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即附表四編號16)易科罰金之記載,應屬誤寫之顯然錯誤。惟不影響判決之意旨,依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又受刑人因犯如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附表四編號16至18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判處如有期徒刑6月、6月、6月確定,此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現聲請人就該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法並無不合,爰依法定其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鄭銘仁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