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原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鴻指定辯護人張巧妍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8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志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11月11日2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0000號與友人飲用高粱酒類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12)日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嘉義縣○○鄉○○路時,經警攔檢稽查,並於同年月12日14時56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林志鴻所涉犯者,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7-4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47、50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存卷可稽(見警卷第6、8、12-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嘉交簡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8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5月、5月、6月確定(上開前案,構成累犯部分,於此不為雙重評價),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非佳,足徵其不知悔改,完全無視於公眾及自己之安全,查獲後測得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80毫克,超過法定標準3倍多,且根據科學研究顯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者,其行車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約近25倍(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授所製「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參照),又係無照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具有高度危險性,罔顧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未因前所受刑罰而有所悔悟,嚴重漠視法令規定,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騎乘機車相較於駕駛客、貨車危險性為低,然被告短時間內再犯,且前述之最近1次酒後駕車犯行,業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暨被告自陳打零工,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平常與媽媽同住生活,未婚等語(見警卷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當庭建議請求本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務求「罪刑相當」。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固屬可議,而應予以論罪科刑,然經本院審視全案卷證資料,本院認如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檢察官之求刑,固非無見,然相對於其所為犯罪本身之情節及輕重,容有過重,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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