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891號抗告人 黃光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原因,僅足以影響科刑之範圍,惟其罪質並無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至於所謂「應受免刑」之判決,係指依法「必要及絕對」免除其刑之情形;如屬「任意或相對」免除其刑之立法規定者,尚不在此列。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如何選擇,因法院具有裁量之權,即與「必免除其刑」者有異,並非「應受免刑之判決」,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光平對原審106年度上訴字第72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確定判決(附表四編號1、2、10、11有罪部分)聲請再審,提出證人 吳心怡 、 王建智 之筆錄,主張其供出毒品上游,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等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再審事由不符。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已詳述所憑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制度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如主張原確定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而未調查之證據,均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得否由檢察總長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抗告意旨主張:其已供出毒品上游,有吳心怡及警員王建智之筆錄確可證明,亦請勘驗各該筆錄錄音檔,即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條不當之違法等,指原確定判決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諸多違背法令,則屬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範疇,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抗告意旨或執聲請再審之相同說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或於法律審之本院始主張應依職權調查證人筆錄錄音檔等情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