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交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交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交簡字第61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0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2.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每公升0.27毫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06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06號被告陳金生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5樓居基隆市○○區○○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嘉義縣東石鄉蔦松村麗都時尚會館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號前,因未開啟車燈,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3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酒後駕車車輛領據暨切結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金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查被告因本件犯行,原經本署以106年度速偵字第21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又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本署於107年11月5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6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爰分案追訴之。請審酌被告不思本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而得以悔改之苦心,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浪費司法資源等情,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檢察官陳則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書記官施明秀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