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聲字第1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付與卷宗筆錄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37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光平 上列聲請人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聲請付與卷宗影本之案件(本院109年度聲更一字第872號),另聲請付與卷宗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09年度聲更一字第872號案件民國109年9月7日之筆錄影本。
理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聲請人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被告,前因聲請該毒品案件之付與卷宗影本案件,經本院裁定部分准駁,抗告後部分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由本院以109年度聲更一字第872號審理,經本院於109年10月8日裁定,部分經聲請人抗告而尚未確定,仍在法院審判中;茲聲請人以前揭規定聲請交付本院上開審判中之筆錄影本,揆之上開說明,應准許之,是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當即依規定發給。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金虎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宥鈞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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