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陸許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家陸許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陸許字第14號聲請人甲○○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省○○縣人民法院西元2012年(民國101年)7月30日為而於西元2012年(民國101年)0月00日生效之(2012)霞民初字第1012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大陸地區人民,乙○○係臺灣地區人民,雙方原係夫妻關係,嗣因婚姻發生破綻,業經大陸地區○○省○○縣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檢具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等件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大陸地區人民,乙○○則為臺灣地區人民(已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死亡),雙方於101年7月30日經大陸地區○○省○○縣人民法院以(2012)霞民初字第1012號判決准離婚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省○○縣人民法院(2012)霞民初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省○○縣公證處(2018)閩霞證台字第233、234號公證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107)核字第77332、77334號證明在卷足憑,則該判決書自堪信為真正。又查,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乙○○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省○○縣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又其判決內容略以:「原告甲○○與被告乙○○經人介紹於91年7月22日在福建省寧德市民政局婚姻登記處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原告於91年12月份赴臺與被告共同生活,期間原、被告雙方因家庭瑣事爭吵,92年8月原告回到霞浦生活。原、被告在婚姻存續期間無生育子女。本院認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護。原、被告經政府登記結婚,屬於合法婚姻。由於原、被告婚後不能正確對待婚姻家庭關係,常因家庭瑣事引起夫妻矛盾。從原告提供的證據可以明確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多年,現原告堅決要求離婚,可以確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完全破裂。原告主張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判決如下:准予原告甲○○與被告乙○○離婚。」等語,核其判決離婚所舉事由,亦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堪認該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又雖乙○○已於105年12月12日死亡,惟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係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如經裁定認可,仍有解消乙○○與聲請人間婚姻關係之效力,而對聲請人及乙○○之繼承人有確定身分及繼承法律關係之效果,自無不予裁定認可之理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認可。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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