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33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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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3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3319號聲請人 張謝美玉
張庭瑋 張庭瑜 張筱平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又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而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175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次按民法第1174條所謂拋棄繼承權,係指全部拋棄而言,不得專就被繼承人之某一特定權利為拋棄(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67年台上字第3788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陳天麟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5年2月20日死亡)之合法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9日接獲台新銀行存證信函,始知悉為繼承人,聲請人 爰檢 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陳天麟於95年2月20日死亡後,其配偶及第一
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在案,而第二順位繼承人則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又第三順位繼承人中,除蕭 陳春枝 、 陳川井 、 陳麗華 已向本院聲明拋棄並准予備查在案外,尚有第三順位繼承人 張原銘 生存,且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此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繼字第
466、467、551號卷宗及前案索引卡查詢表審核無誤。綜上,對被繼承人陳天麟之遺產得主張拋棄繼承權利之人,為第三順位順位繼承人張原銘。本件聲請人固為張原銘之法定繼承人,然並非上開被繼承人陳天麟之法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陳天麟自無繼承權可得拋棄,故其向法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陳天麟之繼承權,於法自有未合。
㈡又本件聲請人如不願繼承張原銘(民國107年9月12日死亡)
自被繼承人陳天麟處所繼承之權利或義務,則應於法定期間內向繼承開始時向張原銘生前住所地之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不得僅就張原銘繼承被繼承人陳天麟部分為一部拋棄。況聲請人雖為張原銘之法定繼承人,然就張原銘是否聲明拋棄被繼承人陳天麟繼承權部分,因係專屬張原銘之權利,聲請人尚不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陳天麟之繼承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怡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