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5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育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育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育仁係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東南亞百貨」之離職員工,熟悉賣場之通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2月4日15時45分,徒手在上開賣場竊取「大家源美食蒸煮鍋」1台(價值新臺幣999元)後,從側門卸貨遂調閱監視器得知係高育仁所竊,乃報警偵辦。經警循線扣得上開蒸煮鍋1台(業據 楊宗勲 具領),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育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宗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照片8張、監視器光碟1片及證人楊宗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未經被害人同意,即竊取賣場內陳列之蒸煮鍋1台,損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為本件竊盜犯行前,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2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蒸煮鍋1台,已發還與被害人 林永滕 所
授權領取之 楊宗勳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8頁),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