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上易字第181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松賢 選任辯護人 楊瓊雅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松賢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松賢因犯竊盜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事,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1年4月12日執行羈押,復於同年6月26日經本院裁定自同年7月12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另按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事由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固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然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被告郭松賢因犯竊盜等罪,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在案,且仍在本院調查審理中,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且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而本件被告所犯前開罪嫌,既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六月之重刑及強制工作處分,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則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且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以觀,該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罪,多達18次、一犯再犯,且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甚短,有相當理由如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揆諸上開裁定意旨,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民國101年9月12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孫玉文法官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