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345號原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本源 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 律師複代理人 曾思薇 被告富強醫院即 賴禎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96年度重附民字第3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倘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亦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均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6號判於意旨可資參照。依此判決之意旨,未經刑事宣告有罪之被告,尚不得將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遑論未經審理及宣告之被告。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富強醫院即賴禎添涉及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刑事庭(即95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後,乃於該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即96年度重附民字第33號),請求判令被告賴禎添與同案被告 王幼女 、 溫俊祥 分別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8,378元、30,192元暨遲延利息,嗣因本院刑事庭於刑事案件審結後,雖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請求,於民國98年12月15日針對被告賴禎添及
99年1月28日針對被告富強醫院部分,以裁定移送民事庭,由本院審理在案(即本件訴訟),此有96年度重附民字第33號卷附之裁定可資參照。惟查,依本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於98年5月7日所為之刑事判決,事實欄第二點關於賴禎添部分(即判決第5頁第13行以下)已載明賴禎添(因滯留國外未歸,經本院另行發佈通緝在案),判決主文亦無被告賴禎添有罪之諭知,顯見該刑事案件針對被告 賴添禎 部分並未審理,且迄至本件裁定之日止,經查詢被告賴添禎現仍通緝中,並未緝獲。是以,被告賴添禎是否犯罪未經認定,原告得否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賠償,即有疑問,原裁定漏未注意及此,誤將被告富強醫院即賴禎添部分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所為裁定,尚有違誤,及此起訴程序之不合法,亦不因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依首開說明,本院仍得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