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松賢選任辯護人楊瓊雅律師輔佐人郭瑞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21號、第3253號、第3372號、第4493號、第7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松賢自民國壹佰零壹年貳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以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已足,並非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即羈押要件之審查,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為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聯。至於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經查:㈠被告郭松賢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惟
有被害人指訴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物證與書證存卷可佐,且被告業經起訴;另於本案起訴時,又有被告即共同正犯 薛清漂 尚未到案待交互詰問;且被告前有竊盜科刑執行紀錄,本件竊盜之範圍多次且行為、地點分別散布於嘉義、雲林、彰化、苗栗等地,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件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後段、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之原因,是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之1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民國100年1月4日裁定羈押,並於同日執行在案。嗣被告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3月9日核發執行指揮書向本院借提發監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00年3月9日),是被告另因他案執行在監,經本院撤銷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復因前開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業已執行完畢,本院於100年11月4日訊問被告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認為被告於訊問後固否認犯行,惟有被害人指訴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物證、書證,且有共同被告 薛榮輝 、薛清漂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等罪嫌重大,且被告前有竊盜科刑執行紀錄,而本件竊盜案次數及行為地點範圍多且廣,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後段、114條所定不得羈押之原因,是以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5款之情形,非與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自100年11月8日開始接押,並自100年12月3日延長羈押2月。
㈡復因被告羈押期間將於101年2月2日屆滿,經本院訊問後,
雖被告否認犯行,然有被害人指訴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物證、書證,且有共同被告薛榮輝、薛清漂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之證述,其所犯竊盜罪嫌,嫌疑重大,當無疑義;況以被告前有竊盜科刑執行紀錄,而本件竊盜案次數甚夥,行竊地點甚廣,縱其所涉竊盜犯行其中部分前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另案判決,或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仍有10餘次竊盜案件尚待審結,輔以證人薛榮輝、薛清漂證述行竊各倉儲前,均由被告先行破壞保全系統再侵入行竊等語,足認被告在此一竊盜集團內,其參與分工之程度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依其上開破壞保全系統之技術,足以於各被害人及保全公司各監管人員毫無知覺下,行竊被害人之財物,其危害性,顯非一般之竊盜類型可比。是以被告確有能力可單獨或糾集他人共同犯案,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以被告固曾自述前曾因車禍住院診治,接受血栓過濾器置放手術治療一情,惟於羈押期間除失眠外,並無其他不適之主訴,且由家屬寄入藥物及所內看診持續服用藥物控制,目前精神尚可,生命徵象穩定;依其病情並無立即住院之必要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100年1月11日、11月17日嘉所衛字第1000000183號、第0000000000號函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100年11月29日慈醫 大林文 字第1002138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三第51頁至第57頁、第90頁至第91頁);又被告自100年3月9日起至同年11月8日止,經檢察官指揮執行竊盜罪有期徒刑8月,身體健康情形亦無異狀,足認被告目前並未罹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疾病,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要件。準此以言,在此之前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之替代性處分無從消除被告規避或妨礙審理之可能,本案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足認被告上開羈押事由尚未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01年2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黃鏡芳法官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