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抗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61號抗告人 郭松賢 選任辯護人 楊瓊雅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所為羈押之裁定(100年度易字第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郭松賢於99年2月1日因發生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
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肝臟、脾臟撕裂傷及十二指腸破裂之傷害而送醫院救治,99年3月27日因下肢血栓接受血栓過濾器置放手術治療,於99年4月10出院,目前記憶損傷,個性改變,對於車禍發生以前之記憶不清,醫囑無獨立工作能力,生活需人協助,持續門診追蹤治療。期間同案被告 薛榮輝 於99年2月23日上午9時30分經拘捕到案,因獲悉本件被告郭松賢與 黃建超 發生重大車禍生死未卜(之後黃建超變成植物人於99年11月5日死亡),遂將其與其子 薛清漂 及不詳姓名之人組成竊盜集團所犯之罪行,全部推往被告郭松賢與黃建超身上,並供稱被告郭松賢參與起訴書附件二編號1至18所載犯行。其中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及編號17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45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及編號10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451號起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16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55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故本件實不宜僅以同案被告薛榮輝、薛清漂之證述即作為不利被告郭松賢之認定。
㈡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郭松賢成年後只
有一件於99年1月2日在大林竊盜貨車之犯行,被告郭松賢對於自己所犯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即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70號),亦遵期到庭應訊,並已於100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反觀證人即同案被告薛榮輝為慣竊,96年間因常業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強制工作3年,其子 薛介助 亦有竊盜前科,另一子薛清漂亦參與本件竊盜犯罪。其為掩飾自己及其子薛介助、薛清漂之犯行,辯稱自己與其子薛清漂均留在車上把風,把實施竊盜犯行及銷贓等均推卸給因車禍重傷毫無前科紀錄之黃建超(已歿)及因車禍致記憶受損之被告郭松賢,均為虛偽。因被告郭松賢哥哥為警察,曾參與逮捕同案被告薛榮輝之子薛介助,故遭同案被告薛榮輝懷恨在心,其遭嘉義縣警察局查獲時已知悉被告郭松賢與黃建超於99年2月1日因發生重大車禍,受有重傷,黃建超呈植物人狀態,故意將所有責任推到被告郭松賢與黃建超身上。
㈢自從同案被告薛榮輝供述被告有參與竊盜犯行,被告郭松賢
於99年4月10出院後,歷次警、偵、審均遵期應訊,99年5月14日至彰化地檢署應訊,99年7月12日至嘉義縣警察大隊接受警詢;99年10月22日、99年11月19日至彰化地院開庭,惟99年12月24日遵期至嘉義地檢署應訊時,遭檢察官裁示當庭逮捕羈押,被告郭松賢自99年4月10日出院後記憶缺損,彰化地檢署偵訊及彰化地院審理時均為其選任父親 郭瑞崑 擔任輔佐人,豈料嘉義地檢署、嘉義地院罔顧人權,不僅拒絕被告父親擔任輔佐人之請求且有濫行羈押之嫌。
㈣原審所指被害人指訴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物證、書證只能
證明有遭竊事實,不能證明係被告郭松賢所為,而同案被告薛榮輝、薛清漂均已實施交互詰問完畢,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又被告郭松賢前有竊盜科刑執行紀錄,所指為99年1月2日在大林竊盜貨車之犯行,被告郭松賢對於自己所犯該案均坦認犯行(即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70號),亦遵期到庭應訊,並已於100年11月8日執行完畢。而自99年2月1日發生重大車禍後,並無任何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原審所持理由尚乏實據。
㈤抗告人郭松賢迄今仍持續服用心律不整、血栓藥物,以預防
不測,加上下肢置放血栓過濾器醫囑1年後應更換,如今已逾1年7個多月,恐危及生命,豈能恣意認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後段、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之原因。被告郭松賢亦 陳明 願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每天至轄區警局報到等方式代替羈押,本件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並無羈押必要。爰提起本件抗告,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羈押之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則以:被告經訊問後,否認犯行,惟有被害人指訴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物證、書證,且經共同被告薛榮輝、薛清漂於原審審理中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罪嫌重大。且被告郭松賢前有竊盜科刑執行紀錄,而本件竊盜案次數有多次,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後段、114條所定不得羈押之原因。是以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5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00年11月8日起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⑸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5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次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之情形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郭松賢涉嫌與薛榮輝、薛清漂及黃建超(已死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8年6月8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後竊取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得手,經檢察官以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提起公訴。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要件,而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民國100年11月8日起羈押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21、3253、3372、4493、7559號起訴書、原審法院100年11月4日訊問筆錄、押票、裁定在卷可稽。
五、抗告人即被告郭松賢並無法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事由存在:
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其有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3款及第101條之2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起訴被告郭松賢涉犯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嫌,其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依原審審查結果,亦認被告嫌疑重大,故予羈押。被告所犯罪名之刑度,顯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所定不符。又被告因本案前經原審法院於100年1月4日裁定羈押,羈押於看守所期間,固曾自述於4個月前曾因車禍住院治療,施行脾臟切除及胃腸縫合手術,惟於羈押期間並無不適之主述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100年1月11日嘉所衛字第1000000183號函在卷可稽。又被告自100年3月9日起至同年11月8日止,經檢察官指揮執行竊盜罪有期徒刑8月,身體健康情形亦無異狀,足認被告目前並未罹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疾病,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要件。
六、抗告人即被告郭松賢犯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㈠按羈押乃為保全證據,或保全刑事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擔
保國家刑罰權之執行,其目的不在確認被告的罪責與刑罰問題,而在於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的問題,故法院須審查者,應為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嚴格證明程序,易言之,即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審理之結果,已足使法院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即為已足,而非必證明至「確實如此」之程度,始認合乎羈押要件。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同法第
101條之1第1項所定之犯罪嫌疑重大要件,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
㈡查檢察官起訴被告郭松賢涉犯加重竊盜罪,有起訴書證據清
單所列之共同被告薛榮輝供述及被害人指證暨各該物證、書證等可憑。共同被告薛榮輝於偵查中供述參與犯起訴書附表二所列竊盜罪之共犯,除被告郭松賢之外,亦及於薛榮輝本身及其子薛清漂,薛榮輝除未因而脫免罪責之外,亦累及親生子薛清漂。共同被告薛榮輝於偵查中之供述,顯無抗告意旨所稱有故意卸責予被告郭松賢及黃建超之情。再者,共同被告薛榮輝及嗣後經通緝到案之薛清漂於原審經具結後交互詰問,仍指稱被告郭松賢參與犯罪。依其等證詞,已足認被告郭松賢犯罪嫌疑重大。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及編號17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45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及編號10之犯罪事實,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16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55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惟除上開附表二編號2、8、10、17以外之犯罪事實,被告郭松賢是否均未參與,既有待原審深入調查,始能論斷。在未判決以前,依檢察官所提及原審目前調查所得,既已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自有合法之羈押原因。至抗告意旨指稱被告郭松賢擔任警察之胞兄曾參與逮捕薛榮輝之子薛介助,故薛榮輝懷恨在心,且因知悉被告郭松賢與黃建超於99年2月1日因發生車禍重傷,黃建超並呈植物人狀態,故意將所有責任推到被告郭松賢與黃建超身上云云,並無證據證明,顯屬臆測而不足採信。
七、抗告人即被告郭松賢有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擔保被告不再犯案: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薛榮輝、薛清漂於原審均證稱行竊各倉儲前,均由被告郭松賢先行破壞保全系統再侵入行竊。倘非被告郭松賢有破壞保全系統之技術,被告薛榮輝、薛清漂亦無能力行竊倉儲,足認被告在此一竊盜集團內,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再者,被告郭松賢與共同被告薛榮輝、薛清漂所為如附表二之竊盜案,次數多達18次,縱扣除上開被告郭松賢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部分之案件,次數仍有14次之多。此14次竊案,自98年6月8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平均每個月行竊2次,竊盜地點遍及臺南、嘉義、雲林、彰化、苗栗等縣市。被告既有上開破壞保全系統之技術,可以在保全公司毫不知覺之下,行竊中南部各大倉儲,無論其技術、能力及危害性,均顯非一般之竊賊可比。被告有能力隨時可以單獨或糾集他人共同犯案,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郭松賢既有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顯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擔保被告不再犯案,而有羈押之必要。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予以羈押,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八、抗告意旨又指摘原審未准被告郭松賢之父郭瑞崑擔任其輔佐人云云,惟查原審100年2月21日進行第二次準備程序,被告郭松賢之父郭瑞崑業以輔佐人之身分於原審陳述意見,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抗告意旨上開指摘顯有誤會,自亦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原審法院經訊問被告郭松賢後,並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暨其調查所得,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後段、114條所定不得羈押之原因,爰裁定自100年11月8日起羈押被告郭松賢,並無不當。抗告人執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賴純慧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