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抗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抗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一0一年度抗字第八一號抗告人即被告 郭松賢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羈押)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一○○年度易字第三十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係遭共同被告 薛榮輝薛清漂 誣陷,因曾協助警方逮捕薛榮輝之子 薛介助 ,而與 薛氏 父子產生嫌隙,與薛榮輝等人少有往來,並未為起訴書所述之犯罪行為;另抗告人雖有羈押原因卻無羈押必要,緣抗告人於九十九年二月一日發生重大車禍,記憶受損,並選任父親 郭瑞崑 為輔佐人,於偵查中及原審程序,均拒絕郭瑞崑擔任輔佐人之請求,侵害被告之防禦權;且被告於偵審程序均有到庭應訊,犯後自白犯行;另於被告犯起訴書所示犯行後,無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於九十九年間因車禍重傷後,健康狀況不佳,精神障害,並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須長期服用抗凝血劑,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被告之母亦罹患中度肢體障礙,日常生活有賴父親郭瑞崑照顧;被告在發生車禍後生活無法自理云云,為此提出抗告。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一條或第一○一條之一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一○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二號裁定亦同此旨。
三、本件被告郭松賢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加重竊盜等罪嫌疑重大,又當時共犯 薛清標 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且被告有竊盜前科並執行完畢,涉犯竊盜行為有十八次,且行為地分散於嘉義、雲林、彰化、苗栗等地,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於民國一○○年一月四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原審於被告羈押期間將於一○一年四月二日屆滿前,於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後,仍認被告所犯竊盜等罪嫌疑重大,且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在案;另有竊盜科刑執行紀錄,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因被告已提起上訴尚未確定,仍有羈押被告以利上訴審程序進行審判,及判決確定後執行之必要,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一○一年四月三日起延長羈押二月。本院經核原審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雖對延長羈押提起抗告。但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等案件,業因提起上訴,經原審全案送至本院,並經本院於一0一年四月十二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犯竊盜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羈押,有本院押票在卷足參。本件既已全案在本院審理,被告再抗告原審延長羈押裁定不當,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陳義仲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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