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拍字第6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拍字第634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乙○○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同法第867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乙○○於民國95年8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以下同)54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8月29日起至135年8月28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契約內,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丙○○於97年11月27日將其所有之土地應有部分售予相對人戊○○,並於97年12月15日辦理移轉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丙○○於95年9月1日邀相對人乙○○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450萬元,其借款期限、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記載於借據內,如經催告仍未按期攤還利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債務人僅繳納利息至97年10月31日止,尚欠本金450萬元及自97年11月1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經催告仍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催告通知書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民事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