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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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39號),經訊問被告後(98年度審易字第10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在臺北市○○區○○○路住所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本院98年7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被告持有 甲基 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業已自白犯罪,且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併得易科罰金,公訴到庭檢察官亦當庭依照被告表示具體向本院為上開求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之程序,仍無法戒除毒品,於今年2月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惟念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對社會尚未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及檢察官之求刑,均為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檢察官及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均不得上訴。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