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交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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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交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交簡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9年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2日,以89年度偵字第5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愓,於96年1月6日下午5時許至8時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友人住處內飲用摻米酒之維士比6或7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於同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前往新竹市○○路友人住處,又在該處飲用啤酒2瓶後,於同日晚上11時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友人前往新竹市香山區,行經新竹市○○區○○○路與宮口街交岔口,旋為警查獲,並於同日晚上11時58分許以酒精測定器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憑。
(三)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可資參照。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70毫克,且被告由警所為之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中有: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等測試皆不合格之情形,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89年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2日,以89年度偵字第5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詎其仍不知警愓,竟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足見其無視法令及漠視對於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造成之潛在性威脅,殊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