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交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交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交簡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原名 黃世傑 )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4日,以93年度速偵字第790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於94年10月21日期滿,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愓,於96年1月6日晚上9時20分許至翌(7)日凌晨1時許止,在新竹市○○路某薑母鴨店內飲用摻米酒之薑母鴨湯10碗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行經新竹市○○街與農改場口前,不慎與由 李明鏲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以酒精測定器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上揭酒後駕車並肇事之事實。
(二)證人李明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警員 徐孟文 之偵查報告等各1份在卷可憑。
(四)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6張。
(五)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可資參照。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74毫克,且被告由警所為之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中有: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測試不合格之情形,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且於後駕車肇事,足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4日,以93年度速偵字第790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於94年10月21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詎其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酒後駕車案件,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並於酒後駕車肇事,足見其無視法令及漠視對於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造成之潛在性威脅,殊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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