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609號),經訊問被告後(98年度審易字第9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98年7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第3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之關係,分手後,一時氣憤,而多次以行動電話發送恐嚇之簡訊,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被告於本件案發後已無再對告訴人為任何恐嚇之犯行,認其係因分手致情緒失控而為本件之犯行,犯後已知悔悟,暨其品性、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一時失慮而為本件之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已深,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
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